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1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8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民國102年10月6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在臺南市○○區○○路○○○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312號房有住客電話騷擾櫃檯,於105年12月30日9時45分許到場處理,發現被告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通報列管中之毒品調驗行方不明人口後,被告是當場向警方自首有施用搖頭丸犯行,並非自首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俟其當日12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05I324)鑑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於檢察官106年2月16日訊問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105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106年2月16日偵訊筆錄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8頁),自與自首要件不合,附此敘明。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除構成累犯之上開前科外,另有搶奪、違反職役職責、詐欺、竊盜、毀損、傷害、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見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警詢自陳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