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34號原告 哀幸宜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 律師被告 張德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兩造結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06年度司家補字第633號卷第6頁至第13頁),則依前開條文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5月在中國結婚,並於同年5月11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原兩造有意回台定居,然因當時原告於中國尚有事業經營,故暫時居住中國,詎92年間,原告經商失敗,被告不顧夫妻之情即不告而別,迄今業已逾10餘年,毫無音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惟夫妻固負同居義務,但違背義務之一方,如未達於惡意遺棄之程度,他方不得據以請求離婚。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569號、39年度台上字第415號、4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2年間不顧夫妻之情不告而別,迄今已逾10年毫無音訊,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惟據兩造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所示,被告曾於91年6月5日入境,復於97年8月8日出境,此後即未再有入出境紀錄;而原告則自91年起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最後一次係於91年8月23日出境,復於105年11月28日入境後即未再有入出境紀錄,此有兩造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6年度司家補字第633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可見被告係先於91年6月間即已入境台灣,未與原告共同居住中國,此與原告主張其係於92年間始遭被告惡意遺棄等情已不相符,況兩造自97年8月8日起至105年11月28日止均同在境外,被告與此期間與原告在境外共同生活亦不無可能,雖原告自105年11月28日後又獨自入境返國,致兩造分隔兩地,然原告於起訴狀中已自陳兩造婚後係暫居中國,則被告未隨原告入境返國亦屬常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何無正當理由與原告分居,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1052條第2項規定離婚部分:
1.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2.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已逾10餘年,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等語,經本院核閱兩造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所載,原告於91年8月23日出境後迄至105年11月28日始又入境,而被告卻於婚後之91年6月5日起至97年8月8日止均住居於台灣,已如前述,由此可知兩造於91年8月23日起至97年8月8日止有逾5年之期間未有共同生活之事實,而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又獨自入境返國迄今,益證兩造自90年5月11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後,確實聚少離多,經常分隔兩地,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綜上,兩造婚後聚少離多,被告對原告又長期未有聞問,全無關愛,致夫妻感情更形淡薄,致雙方僅有婚姻之形式,而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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