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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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侵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施政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二六七號之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因涉嫌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前經本院訊問後,業已坦承不諱,並有人證、鑑定書、旅客登記簿、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因通緝到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06年3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惟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行均已坦承,堪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涉嫌固屬重大,惟本院考量本案業於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6年4月28日上午9時28分許宣判,認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惟為確保被告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經濟能力等情後,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267號之1。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