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毒抗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194號抗告人即被告 柯進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刑事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理由摘要:抗告人即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2度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抗告人再犯本案,已屬三犯,應判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裁定認抗告人應送觀察勒戒,殊有違誤。
二、經查:㈠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有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㈡抗告人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7年間,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97年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16日執行期滿釋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抗告人初犯及二犯施用毒品案件,已相距10年之久,之後抗告人並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迄於107年1月31日12時35分,抗告人經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採尿後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抗告人之筆錄、鑑定許可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可參。抗告人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且距離初犯已有約20年之久,距離二犯已約有9年之久,其於本案3犯施用毒品罪,屬前述規定所指「5年後再犯」之列,並無5年內再犯之情形,則原審裁定抗告人應送觀察勒戒,於法相合。抗告理由指其應受有期徒刑3年以下之宣告云云,顯有誤會。抗告理由另指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云云,與其犯本案並無關聯,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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