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54號
105年度訴字第560號105年度訴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再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三、按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31日出所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103年4月4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係國中畢業、從事鐵工工作,離婚,育有一子由前妻照顧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宣告刑│├──┼──────┼────────┼─────────┤│1│105年3月27日│被告位於臺南市麻│林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上午10時許│豆區安正里廍地3│,累犯,處有期徒刑││││號住處│壹年。│├──┼──────┼────────┼─────────┤│2│105年4月3日│被告位於臺南市麻│林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下午5、6時許│豆區安正里廍地3│,累犯,處有期徒刑││││號住處│壹年。│├──┼──────┼────────┼─────────┤│3│105年5月1日│被告位於臺南市麻│林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下午6時許│豆區安正里廍地3│,累犯,處有期徒刑││││號住處│壹年。│├──┼──────┼────────┼─────────┤│4│105年6月1日│不詳地點│林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下午6時45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許為警採尿前││壹年。│││26小時內之某│││││時│││├──┼──────┼────────┼─────────┤│5│104年8月30日│被告位於臺南市麻│林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下午4時許│豆區安正里廍地3│,累犯,處有期徒刑││││號住處│拾月。│├──┼──────┼────────┼─────────┤│6│104年9月2日│被告位於臺南市麻│林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下午5時許│豆區安正里廍地3│,累犯,處有期徒刑││││號住處│拾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被告 林再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地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再前 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釋放後,並以87年度偵字第7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確定裁定送強制戒治,上開施用毒品刑事追訴部分,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4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㈠105年3月27日上午10時許、㈡105年4月3日下午5、6時許、㈢105年5月1日下午6時許,均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地0號住處內,以捲煙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而分別於㈠105年3月27日下午5時34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㈡105年4月6日上午9時45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㈢105年5月4日下午6時6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暨本署主動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證據出處│├──┼───────────┼───────────┼────┤│一│被告林再於警詢時及本署│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105年度│││偵查中之自白│、㈢部分全部│毒偵字第│││││1115號附│││││警卷第1│││││頁至第2│││││頁、105│││││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附105│││││年他字第│││││2121號卷│││││第19頁、│││││105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附│││││警卷第1│││││頁至第4│││││頁、105│││││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偵卷第│││││16頁│├──┼───────────┼───────────┼────┤│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被告於105年3月27日下午│105年度│││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5時34分許,在臺南市政│毒偵字第│││集送驗紀錄、中山醫學大│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內所採│1115號附│││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警卷第3│││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頁、第4││││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頁││││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毒品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被告於105年4月6日上午9│105年度│││)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時45分許,在本署觀護人│毒偵字第│││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室內所採集之尿液,經送│1161號附│││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藥物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105年度│││驗報告│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他字第││││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2121號卷││││層析質譜儀法(GC/MS)│第2頁、││││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第3頁││││類毒品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被告於105年5月4日下午6│105年度│││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6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毒偵字第│││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灣│內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1246號附│││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警卷第5│││用藥物實務室濫用藥物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頁、第6│││驗報告│)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頁││││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毒│││││品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4月19日95年度臺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可按。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釋放後,並以87年度偵字第7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確定裁定送強制戒治,上開施用毒品刑事追訴部分,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然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二犯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仍應依法追訴。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上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鍾明智附件二(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被告林再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地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第1161號、第1246號提起公訴之施用毒品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再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釋放後,並以87年度偵字第7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確定裁定送強制戒治,上開施用毒品刑事追訴部分,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4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1日下午6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於105年6月1日下午6時45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經警取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再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否認於上開時地為警│││(被告經傳喚及經警拘提│採尿送驗前有何施用第一│││均未到案)│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被告於105年6月1日下午│││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6時45分許,在臺南市政│││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偵辦│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內所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表編號名冊、臺灣檢驗科│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毒品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不起訴處分,而於觀察勒│││表、完整矯正簡表│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又犯本案之事實│└──┴───────────┴───────────┘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4月19日95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可按。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釋放後,並以87年度偵字第7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確定裁定送強制戒治,上開施用毒品刑事追訴部分,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然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二犯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仍應依法追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上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據,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罪,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第1161號、第1246號提起公訴之施用毒品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其於該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與本件之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鍾明智附件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8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被告林再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第1161號、第1246號提起公訴之施用毒品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再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釋放後,並以87年度偵字第7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確定裁定送強制戒治,上開施用毒品刑事追訴部分,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4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104年8月30日下午4時許及104年9月2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於104年8月31日下午6時20分許、104年9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學甲分局分別接受員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學甲分局分別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再於警詢時及本署│上開犯罪事實全部│││偵查中之供述││├──┼───────────┼───────────┤│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被告於104年8月31日下午│││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6時許、104年9月5日上午│││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9時50分許,在臺南市政│││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學甲│││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分局內所採集之尿液,經│││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各乙份│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份│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毒品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不起訴處分,而於觀察勒│││表、完整矯正簡表│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又犯本案之事實│└──┴───────────┴───────────┘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4月19日95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可按。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釋放後,並以87年度偵字第7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確定裁定送強制戒治,上開施用毒品刑事追訴部分,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然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二犯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仍應依法追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上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據,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罪,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第1161號、第1246號提起公訴之施用毒品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其於該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與本件之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