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七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任職於貨運行,為送貨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欲前往蕃茄園摘蕃茄,再送往果菜集中市場由大貨車轉運,其由南向北行經台南市○○路○段公學高幹第二0四號電桿右方曾文溪堤防產業道路,左轉上坡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適 李文章 正騎乘腳踏車沿該產業道路坡道下坡,亦疏未注意車前狀,及保持安全距離,乙○○見狀閃避不及,致其小貨車之左前保險桿撞擊腳踏車之左前踏板及踏板之橫鐵骨,李文章因之人車倒地,嗣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渠於前揭時地駕車前往摘蕃茄時,途中與被害人之腳踏車擦撞,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業經供認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足稽。復按汽車行經坡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內腳踏車之受損情形觀之,其左方腳踏板之橫桿已呈彎曲狀態,堪認二車之撞擊力道非輕,且被告自承於三公尺遠即看到被害人,足證被告於行駛坡路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保持安全距離,故無法採取閃避措施,足見被告應有過失甚為明確。又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本件車禍可能為二車會車時未保持全距離所致,此有該二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南鑑字第八九○六八○號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八○三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益徵被告確有過失。至於被告於原審時雖曾辯稱:當時伊正上坡,有靠右行駛,被害人由坡道下來,行駛於中間,看到貨車一時緊張就自行擦撞到貨車而倒地云云。然依上所述被告當時並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所謂被害人看到貨車一時緊張就自行擦撞云云,自不足採。至於被害人亦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有過失,然兩者之過失併合為肇事之因,被告亦不能因而解免其過失之責。又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所述,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罪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乙○○任職於貨運行,為送貨司機,當日係駕駛自小貨車欲前往蕃茄園摘蕃茄,再送往果菜集中市場由大貨車轉運,途中不慎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係同法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及通話紀錄各一件在卷可稽,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當時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其已知所悔悟,坦承其罪,民事部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經被害人家屬甲○○到庭證實在卷,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財福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