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上訴人另補陳略稱:上訴人係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受傷時年僅二十三歲
,容貌清瘦秀麗,且尚未結婚,受此車禍意外,精神大受影響,被上訴人資力非差,且事後毫無悔意,原審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僅判令被上訴人給付十萬元,實嫌過少,是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
,在花蓮市○○路方向由東往西行駛,行經瑞美路、府後路路口時,突遭同向行駛之由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後追撞,致上訴人摔落地面,上訴人因而受有顱底骨折、腦震盪、蜘蛛網腔下出血之傷害,且因而致左耳外傷性混合性聽障,左耳聽力檢查損失三十三分貝,上訴人係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受傷時年僅二十三歲,容貌清瘦秀麗,且尚未結婚,受此車禍意外,精神大受影響,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車禍之發生並非伊之過失所致,上訴人臉部之病變,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抗辯,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經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駕車過失受傷之事實,已提出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件為證(鑑定意見結論認定被上訴人駕駛汽車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對該鑑定意見書形式上之真正並未爭執,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發顱底骨折、腦震盪、蜘蛛網腔下出血、左耳外傷性混合性聽障,左耳聽力檢查損失三十三分貝等傷害,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七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另有財團法人基督教門諾醫院診斷証明書附刑事卷可按)。㈡上訴人因車禍致腦外傷蜘蛛網下腔出血,無臉部外傷,但有顱底骨折併發聽力障害,其臉部之病變與舊病歷中顯示之甲狀腺機能障害有關,與本次車禍所造成之外傷無關,有基督教門諾會醫院復函附卷可查。而上訴人之聽力係屬輕微聽力減弱,預估尚有進步空間,有長庚醫院函附於前開刑事卷可按。又一般人聽力損失為二十分貝以下,上訴人左耳減損情形「相當輕微」,事實上單純聽力檢查由病人操控,如果有些微差距,也看不出來,根據醫師之檢查,上訴人左耳聽力應該不會更加嚴重等情,亦據 王國俊 醫師於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致受有前開傷害,其精神自感痛苦,惟其臉部病變與本件車禍無關,其所受傷害並非嚴重,併斟酌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十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其餘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另以:上訴人係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受傷時年僅二十三歲,容
貌清瘦秀麗,且尚未結婚,受此車禍意外,精神大受影響,被上訴人資力非差,且事後毫無悔意,原審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僅判令被上訴人給付十萬元,實嫌過少,是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惟查,上訴人臉部病變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關,已經原審詳為論述,本院斟酌兩造
之社會及經濟地位(兩造關於此部分之陳述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認原審酌定精神慰撫金為十萬元,尚屬適當,上訴人以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過低,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尚難認為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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