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不詳姓名自稱「戴先生」者持有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編號八二FO五一六八C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來路不明,顯屬贓物,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附近予以收受,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向郵政儲金匯業局鳳山郵局(下稱鳳山郵局)提示出售,因而認為被告涉犯有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以上開公債持有人乙○○之指訴、出售公債申請書影本及被告係自不詳姓名之人處收受來路不明之鉅額公債,應有贓物之認識等情,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須行為人於收受贓物之時,即知其所收受之物,為他人犯財產罪所得之物,否則如收受時毫無所知,或收受後方知其為贓物,自無由構成本罪。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持有上開政府建設公債,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向鳳山郵局提示出售等情,惟堅決否認有明知該公債票係贓物而予以收受之犯行,辯稱:該公債票不是贓物,伊所以持有前揭公債,係約於八十七年四月初有一位「戴先生」持該公債向長甘貿易公司之 李正雄 調借現金,由李正雄轉持該紙公債向伊調借以供擔保,雖該公債為無記名證券,然伊曾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在高雄市○○路李正雄之事務所(應係指長甘貿易公司辦公室)見過乙○○,當時是「戴先生」帶乙○○去那兒。故伊於收受時即認為是戴先生向乙○○借錢,原持有人乙○○沒有現金乃將公債票交予戴先生等人的,伊便於同年四月三日向 張安琦 調借五十萬元,因 張女 有再向 王蓮娣 借得現金,伊借得上開款項轉借予李正雄後,伊並曾將每月一萬元之利息滙給王蓮娣,至八十七年七月初時,因王蓮娣須索回上開借款,而李正雄並無法清償五十萬元借款後,伊便將該公債出售以清償借款,伊認該公債票並非贓物,且取得係有對價關係等語。
四、經查:(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有持編號八二FO五一六八C之中央政府公債,向鳳山郵局提示出售,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又該公債於性質上係屬無記名證券,且有出售公債申請書、八二FO五一六八C號公債影本及財政部國庫署台庫三字第八八O九O四三五三號函在卷可稽,合先敍明。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與乙○○見面之場合,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底,乙○○到長甘公司,提起葛某之兒子 葛順望 退伍後,希望在長甘公司工作等語,復在本院審理中供陳:曾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在李正雄之長甘公司見過乙○○,當時是由戴先生帶他來等語。證人即曾於八十六至八十七年間任職於長甘公司之總務人員 呂秋華 在原審到庭結證稱:伊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在李正雄之林森路一六三號二樓(長甘公司)工作,曾見過乙○○由長甘公司戴先生帶到高雄市○○路○○○號二樓之長甘公司處,長甘公司周轉困難時,均委由李正雄調借現金,伊認為乙○○應是長甘公司的資金提供者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背面),參酌附於原審卷之乙○○全戶戶籍謄本、葛順望之退伍令觀之,葛順望確係乙○○之長子,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退伍,堪認被告所辯稱其曾與 戴煒南 在長甘公司見過面等之情節應非子虛,証人乙○○所指稱其與被告並不認識亦未曾見過面乙節即非屬實。
(二)被告所辯稱其取得上開公債票後曾出示公債票向張安琦調借五十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張安琦於原審調查中到庭結證稱:被告向伊先生 林永裕 借款五十萬元,但因金錢均由伊管理,故林永裕便委託伊處理,而被告借款時有表示是幫朋友借錢,而該名朋友有給被告一張公債,伊於借款時有看到該張公債,所以借錢給被告,但並未要求被告提供公債擔保,被告有開一張支票,伊給他五十萬元。後來伊有需要用錢,便再向小嬸王蓮娣借五十萬元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背面)。核與證人王蓮娣結證述及:張安琦有向伊借錢,並將被告簽發之支票轉給伊,並提及被告借錢時有拿一張公債給張女看過等詞相符(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筆錄),且有證人張安琦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提領五十萬元借款予被告之存摺影本、被告分別於同年五月六日、六月三日匯款一萬元利息予王蓮娣之匯款單影本二紙在卷可憑,故由上開證人證述見聞公債之證詞,固未足證明被告持有公債係來自李正雄,卻足證被告並非以不相當對價或以不法之原因而取得。
(三)雖被告辯稱交付公債票之前手李正雄因案通緝中而經原審及本院查址傳訊均未到案受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答覆表附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致無法探求是否確由李正雄交由被告所持有,然縱如此亦未足遽然推論該公債票即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或被告於持有之初,既已明知該公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再以前開公債係無記名證券,而被告係因一定之原因而取得之事實為斷,被告於收受該公債之初,本即無探求查明該無記名證券來源之義務,此情形與吾人在日常生活中之經驗,因借貸或其他原因而收受有價証券時,如該証券係債信良好而獲償無虞者,一般均不會探詢該有價証券之來源相當。故未能以乙○○所指訴其持有之無記名證券遺失,即遽認係由他人犯財產罪而取得,進而推論被告係明知該無記名證券為贓物。末以,本院向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函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號碼八二F0五一六八C號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有無領取利息﹖該次領息有無帶該公債票﹖經該行函覆稱:証人乙○○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持本件前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票之付息債票金額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向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兌領利息,經該行核對身分証無誤後,即登入電腦後付訖等語,有台灣銀行鳳山分行九十年一月二日八九銀鳳庫字第九一二七號函附兌領公債利息清單附卷可稽。是証人乙○○確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持上開公債票之付息債票(非公債票)前往領利息,則被告所辯稱其係八十七年四月二或三日己取得上開公債票,即無不合之處,附此敍明。故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贓物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收受贓物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判決理由不能甘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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