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決定書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在偵查程序中遭受羈押,至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經檢察官准予交保新台幣十萬元停止羈押。然聲請人現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九二號判決無罪確定,而聲請人根本未收到傳票,因此被通緝乃偵查程序之疏誤,而且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整個事件根本就是被誣陷及被檢方誤會所致,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之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賠償金,被告共計遭羈押四十日,爰聲請賠償二十萬元云云。
二、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證人 廖雲鵬陳麗茹 二人於被警查獲後,經證人廖雲鵬、陳麗茹二人指證「其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以(0七)七二三─三八三六號電話聯絡,連續多次以每包三萬元至五萬元不等之價格,在高雄市○○路○○○號五樓其住處樓下,出售海洛因予廖雲鵬及陳麗茹施用,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最後一次出售」等情,此有廖雲鵬、陳麗茹之證言可稽,嗣經檢察官對聲請人分案偵查,(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查得其設址之資料為「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三巷一二二號」,並前後二次傳喚,分別因「經常不在」或「此地無此人」致遭退回(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四六號卷第四頁、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二五號卷第三頁),再經檢察官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按址拘提,據報告稱:「前往該址,並未遇到甲○○,其夫 張銀川 稱近日甲○○極少返家,恐有逃亡之虞。」云云(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五號偵查卷第八頁),均無法對聲請人傳拘到案,並調查是否有販賣毒品海洛因行為,檢察官因而認聲請人甲○○已經逃亡,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發布通緝,再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八十五年九月四日予以併案通緝,迄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始被查獲,並由檢察官以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並認為有羈押之必要,予以收押,此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二號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明。則本件聲請人甲○○既設址於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三巷一二二號,復極少返家,經檢察官囑託警局拘提亦未拘獲,足認聲請人甲○○就本案之受羈押有重大過失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自屬不得請求賠償,其聲請冤獄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陳吉雄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為之。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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