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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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乙○○原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
戊○○○原丁○○原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七樓丙○○原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花蓮市○○段七一四之二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
為花蓮市球崙三十四之五號)係所有權人 劉立詩 出賣予訴外人 周裕先 ,再由周裕先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指定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上訴人丙○○、丁○○、劉 張淑眉 、乙○○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求為上訴人等遷讓房屋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擅自辦理移轉登記,劉立詩亦已對被上訴人提起塗銷登記之訴,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尚未塗銷,被上訴人亦不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等遷讓房屋。且出賣人劉立詩尚未將系爭房屋點交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等均係劉立詩之占有輔助人,是縱認系爭房屋之買賣有效,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仍不得主張所有權返還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命上訴人等遷讓房屋。經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乙○○、丁○○、丙○○自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案件,已經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一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四號),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具有法律上無效原因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具有法律上之無效原因一節,顯不足取。㈡上訴人並未對渠等為劉立詩占有輔助人之事實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㈢被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與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無涉。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未具任何理由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
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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