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積欠甲○○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未償還,經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持丙○○所簽發,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票面金額為二十萬元及十萬元之本票各五紙,依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准許對丙○○為本票強制執行,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票字第六三三三號民事裁定),且丙○○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收受上開民事裁定乙本,為具有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債務人之身分。詎丙○○已明知甲○○對其取得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依法並不得隨意處分其財產,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丁○○商議,二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意圖損害債權人甲○○之債權,明知彼此間並無真實二十五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而通謀以買賣之名義,將其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路○段○○○○號之所有權,於八十八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過戶予丁○○抵償債務,以此不實之事項,而使地政人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乙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原審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固坦承丙○○有積欠告訴人甲○○一百五十萬元未償,及於收受民事強制執行裁定後,將自己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路○段○○○○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過戶予丁○○抵償債務之事實,惟均否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之犯行。均辯稱:丙○○確有積欠丁○○二十五萬元之款項,因係鄉下人故未立借據,經丁○○一再追討,所以才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過戶予丁○○,抵償二十五萬元之債務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甲○○持上開十紙本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裁定准許,及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收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六三三三號民事裁定乙本,未經任何當事人提起抗告,該裁定業已確定,未遭廢棄並有執行力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指訴綦詳外,並有上開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六三三三號民事裁定書、收受送達通知書等在卷足憑,可知被告於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即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債務人,及被告明知告訴人對被告有執行名義存在無誤。
(二)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買賣之名義,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業據被告丙○○、丁○○供承在卷,且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丙○○確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之行為。
(三)被告丙○○、丁○○雖均供述二人間確有二十五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經多次訊問二人有關該債務借貸之方式等情形;被告丙○○先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供稱:被告丙○○八十五年向丁○○借現金二十五萬元,利息算民間利一分等語。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具狀供稱:丁○○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從其兄 楊榮文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之帳戶各提領十五萬元、五萬元及五萬元之現金借予丙○○等語,並提出嘉義縣義竹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另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審理時供稱:八十五年借五萬元、八十六年借五萬元、又借十五萬元等語。而被告丁○○先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審理時陳稱:丙○○於八十三年先向丁○○借十五萬元,之後又借了二次五萬元、五萬元,利息是一分利,借二次五萬元,是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的事等語。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陳稱:在八十五年間丙○○分三次向丁○○借,共借了二十五萬元等語。另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審理時陳稱:八十五年分二次都借五萬元,八十六年借十五萬元等語;綜觀上開被告二人之供詞,就借貸之時間、次數及先後,被告二人各自先後之供述均有所出入,再互核其二人之陳述亦均不相一致,且亦與被告丙○○提出之嘉義縣義竹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提領時間不符,已難相信被告二人間確有二十五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再參以若被告丙○○、丁○○間確有借貸關係,衡情應書立借貸契約為據或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且被告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上開土地,理應書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而被告二人之債權債務並無任何書面憑據,且移轉登記上開土地亦無任何書面買賣契約,業經被告丙○○、丁○○二人供承在卷可按,核均與常情有違。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與丁○○間並無真乙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自行處分財產,並以此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顯足生損害於未受完全清償之告訴人甲○○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乙確性,被告二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之犯行至為灼然。被告二人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被告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被告丁○○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假債權,由被告丙○○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丁○○,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尚有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乙節,然公訴人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中並未載明被告等有何行使上開文書之犯行,而法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行使上開文書之行為,尚難遽認被告等有何行使上開文書之犯行,是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處斷,尚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已較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為減縮,則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八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範圍之原則下,法院得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公訴事實之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是本件係屬犯罪事實之減縮,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乙犯。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丙○○於積欠告訴人甲○○之債務後,仍不思如何償還,竟與被告丁○○通謀共同處分其財產,致使告訴人未能滿足其債權,且於犯罪後飾詞圖卸,否認犯行,不知悔改,惟念渠等努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未能接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等經合法傳喚,無乙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陳啟造右乙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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