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528號
原 告 汪德偉
被 告 吳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
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4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違規跨越雙黃線,原告為執行機
動酒測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隨即開啟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警示燈,於長安東
路與龍江路交岔路口處時,騎至被告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
左側,並以手勢指揮其停駛接受盤查,被告因非法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畏罪為求逃逸,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衝撞原告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造成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
手掌鈍傷疼痛、右手背兩處0.5公分擦傷、右膝2×1公分
擦傷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服刑前為低
收入戶,服刑期間亦無能力賠償,無法給付10萬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小客車衝撞原告所騎乘之機
車,致原告倒地受傷乙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
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案卷第3頁至第7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
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
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原告為執行公務之員警,竟漠視公
權力之行使而以故意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右手掌鈍傷疼痛、右
手背兩處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兼衡兩造資力、傷害動機、情
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則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6年3月24日(見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164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