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104號
原 告 金浩然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富堂 即台灣謦成企業行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4,45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惟本件原告係因給付工資而涉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500元,是本件原告應補
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