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55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鄭永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仟壹佰叁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4日駕駛車號00
0-00號車輛,行經臺北市○○○路與三民路口處時,因過失
與原告保戶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廖
國宏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有過失部分不爭執,惟從車
輛照片可以看出系爭車輛有些是舊傷,大家在開車都很了解
,故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原告並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等節,業據提出查核單、行照、駕
照、保險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賠款滿意書
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均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雖對其駕車過失撞擊系爭車輛一情不爭執,惟否
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以前情置辯。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1679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左前
側邊,造成系爭車輛左前側邊受損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見本院卷第7、20頁)可佐,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
爭車輛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9頁)亦可見系爭車輛之左前
側邊確有擦撞痕跡,益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
左前側邊毀損之損害一節信屬有據,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10頁)所列項目為前保桿拆裝修理、左前門拆
裝修理、左角燈零件等情,均核與系爭車輛前開損壞情節相
符,堪認為本件車禍肇致之損害,被告徒以空言否認系爭車
輛受有前開修復費用之損害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而
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再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是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
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
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9,000元,其
中零件1,200元、工資3,200元、塗裝4,600元,業據提出估
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
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2年9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4年11月4日止,已使用約2年3月,
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應為337元(計算方式如附
表),加計工資3,200元、塗裝4,6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137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然
因原告敗訴部分係本院職權適用折舊之規定,且原告請求未
逾最低裁判費所對應之訴訟標的金額,爰由被告負最終賠償
地位等情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定由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00×0.438=5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00-526=674
第2年折舊值674×0.438=2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674-295=379
第3年折舊值379×0.438×(3/12)=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379-42=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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