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0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0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王美華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 代理人  黃曉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王美華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
捌拾伍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王美華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捌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於管理王美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原告新臺幣(
下同)4萬2985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8月10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管理王美華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4萬2985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美華於民國92年6月27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惟截至93年12月28日止未依約清償,迄今尚
積欠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未償;於92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請
現金卡使用,惟於93年12月6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
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而訴外人王美華於93年12月6
日死亡,被告為訴外人王美華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於管理王美華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4萬2985元
,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原告僅能以被告管理訴外人王美華之
遺產範圍內,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惟原告起訴狀係主張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核與上開規定未符。是倘受不利判決,應僅
能由訴外人王美華之遺產清償債務並負擔相關訴訟費用。
㈡被告對原告請求給付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被告於對訴外
人王美華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不得對
訴外人王美華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又至被告收受法院送
達起訴狀繕本之日止,因原告未曾向被告申報債權請求清償
,則於此段期間內被告自亦不負遲延給付之責。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訴外人王美華於民國92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於92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王美華未依
約繳款,迭催不理,後王美華於93年12月6死亡,因其遺產
無人繼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
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王美華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可稽,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王美華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金額負清償
之責,自屬有據。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
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06年6月29日向
本院對被告就本件信用卡債務提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
院收狀戳章為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請求101年6月29
日前之遲延利息,均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
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再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230條、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王美華於93年12月6死亡,其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被告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裁定選定為遺產管理人
,並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於102年2月25日刊報公告,其公示催告期間於103年4
月25日屆滿,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
財管字第7號裁定、101年度司家催字第42裁定、太平洋日
報刊登公示催告報紙在卷足憑,是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被
告僅得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自103年4月26日起
,始得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清償。是原告對王
美華之債權,於被繼承人王美華死亡後,被告經選任為遺產
管理人及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依法不得償還,故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至公示催告期間之不能給付,尚不可歸責於被告,
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
㈣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聲請法
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命其於該期
限內報明債權,此乃因遺產管理人無從知悉被繼承人生前債
權債務關係,故法律特設計公示催告程序,用以公告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等於期限內向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足徵遺產管
理人並無查明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之法律上義務。而原告於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6年7月6日前未於公示催告期
間申報債權,被告即無從依公示催告程序知悉本件債務,要
難認被告未於前開公示催告程序屆滿後至本案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前為本件債務給付係屬可歸責。從而,被告辯稱其僅
須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7日至清償日止負給
付遲延責任,洵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王美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
萬2985元,及如附表3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一
┌────┬───────┬───┬─────────┬────────┬───────┐
│產品│本金(新臺幣)│年息│利息請求期間(民國│違約金起算日(民│違約金計算方式│
│││(%)│)│國)至清償日止││
├────┼───────┼───┼─────────┼────────┼───────┤
│信用卡│2萬2454元│20│自93年12月29日起│無│無│
││││至104年8月31日止│││
││├───┼─────────┤││
│││15│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
│現金卡│1萬9833元│18.25│自93年12月7日起至│無│無│
││││104年8月31日止│││
││├───┼─────────┤││
│││15│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
附表二
┌────┬───────┬───┬─────────┬────────┬───────┐
│產品│本金(新臺幣)│年息│利息請求期間│違約金起算日(民│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國)至清償日止││
├────┼───────┼───┼─────────┼────────┼───────┤
│信用卡│2萬2454元│20│自101年7月7日起│無│無│
││││至102年2月24日止│││
││├───┼─────────┤││
│││20│自103年4月26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
││├───┼─────────┤││
│││15│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
│現金卡│1萬9833元│18.25│自101年7月7日起│無│無│
││││至102年2月24日止│││
││├───┼─────────┤││
│││18.25│自103年4月26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
││├───┼─────────┤││
│││15│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
附表三
┌────┬───────┬───┬─────────┬────────┬───────┐
│產品│本金(新臺幣)│年息│利息請求期間│違約金起算日(民│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國)至清償日止││
├────┼───────┼───┼─────────┼────────┼───────┤
│信用卡│2萬2454元│15│自106年7月7日起│無│無│
││││至清償日止│││
├────┼───────┼───┼─────────┼────────┼───────┤
│現金卡│1萬9833元│15│自106年7月7日起│無│無│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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