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被   告 康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澤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債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債務人 陳澤詔 (下稱陳澤詔)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經鈞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3日北院木
101司執黃字第70703號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
),就陳澤詔對被告薪資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638,00
0元及自8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
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依系爭移轉命令將債權
移轉於伊。陳澤詔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9年度薪資所
得30萬元,故自101年8月被告收受扣押命令起至105年9
月止共計50個月,就陳澤詔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即
8,333元(計算式:300,000÷12÷3),共計416,650元
(8,333×50)移轉予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第115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執行法
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
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
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臺上
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
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
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
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原告於101年7月11日以本院76年度執字第4609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陳澤詔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
101年8月14日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70703號扣押命令,
禁止陳澤詔在前述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應領薪資
債權,並於101年12月13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於101年12
月19日送達被告,有被告提出前開101年8月14日及101年
12月13日執行命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7頁),並經
本院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70703號執行卷宗查證屬實
。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得直接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又原告主張陳澤詔現任被告公司代表人且年薪30萬元
等情,業據提出陳澤詔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見本院卷第8至9頁),核與本
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符(見本院
卷第21至32頁),陳澤詔於99年及100年領有30萬薪資所得
,104年領有投資報酬55,260元。陳澤詔迄今仍是被告公司
負責人即董事長,有105年12月29日經濟部函覆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另
依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陳澤詔自79年6月25日起在被告
公司加保,於91年5月30日退保(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
惟實務上雇主未依法替員工納保者,並非少見,無從單以是
否投保勞工保險作為兩造僱傭關係期間之判斷基準。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陳澤詔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即8,333元
,自101年8月起迄105年9月為止,金額416,650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416,6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8日(見本院卷第6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4,64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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