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勝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
一、黃勝池於民國105年9月28日晚上7時至9時許,在其位於
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竟
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會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外出
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黃勝池騎乘前揭
機車行經虎尾鎮穎川里三合10電桿前,因騎車不慎連人帶車
摔入路旁排水溝內,為警獲報將其送醫救治,並於同日晚上
10時19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警卷第1至2頁反面;偵卷第23、2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酒駕註銷)、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Q000000號)各1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現場照片16張、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
查詢結果1張(警卷第4至16頁、第20至23頁)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虎交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曾於99年間因違背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
第24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6月24日至
100年6月23日),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
,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之危險性,又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傳媒廣
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
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
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
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其為警查獲後,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
產生一定危害,惟考量其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為
幸未造成他人傷亡,自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肋骨斷裂之傷
害(警卷第2頁),已讓被告在身體健康上付出一定代價,
暨被告職業農,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
警卷第1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尹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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