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耀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耀章於民國106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
平和橋旁之鴨寮內飲用米酒若干,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
及操控力會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至晚間8時1
分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
飲酒處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分許,李耀
章騎乘上開機車行○○○鎮○○路與光復路之交岔路口前為
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耀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警卷第3、4頁;偵卷第8、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第KAQ000000號)各1紙、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1張(警卷第7頁、第9至11頁、第13頁)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六交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
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有傷害之前科紀錄
,並曾於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4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1月5日至104年11月4日),此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更當知悉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
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又酒後不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
,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
本案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
不可取;衡以其為警攔查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5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惟考量其業
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其職
業工,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警卷第3
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尹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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