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號原告 周嘉雄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被告 王逸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參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2萬85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請求金額為28萬9782元(見本院卷第11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依前開規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分別為臺中市○○區○○路○○○○號對面之逢甲夜市編號63、64之攤商。緣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日晚間,因不滿原告將攤車向前移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在上址攤位前,持西瓜刀朝原告之左耳後方砍一刀,致原告眼鏡掉落,受有左側頭皮開放性傷口(即左側耳後頭皮擦裂傷150.3公分)之傷害,原告隨即往外跑,被告復持續持西瓜刀砍向原告,原告以左手掌格擋,西瓜刀因而砍中原告左手掌第3、4、5指,致原告左手第3、4、5指受有開放性傷口(依序為21公分、21公分、10.3公分),合併肌腱斷裂之傷害,被告猶不罷休,復接續持西瓜刀砍向原告之左肩及左膝,造成原告受有左肩開放性傷口(101公分)及左膝淺層開放性傷口(71公分)之傷害。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856號提起公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藥費2萬5257元:原告遭砍傷後,自105年4月2日迄至起訴時,支出醫藥費2萬5257元。
2、看護費1萬5400元:原告於105年4月2日遭砍傷後,經送往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救,於105年4月9日出院,共住院7日,住院期間由配偶全天候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萬540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3200元:原告在逢甲夜市擺攤販賣成衣為業,依醫囑於術後宜休養及復健3個月,案發迄今,原告受傷之左手第3、4、5指仍無法彎曲、使力,為此請求原告賠償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而依勞動部統計資料,擔任零售業之服務及銷售人員工作者之平均月薪為2萬4400元,據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萬3200元。
4、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7萬5925元:原告因遭被告砍傷,造成左手第3指傷口併1條屈肌腱斷裂、左手第4指傷口併2條屈肌腱斷裂等傷勢,造成上肢障礙,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而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受傷時為43歲又2個月,算至65歲退休,尚可工作21年又10個月,以每月2萬4400元之收入為計算基準,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17萬5925元【計算式:[29萬2800元14.00000000+29萬2800元0.83(1
5.00000000-00.00000000)]4%=17萬5925元】。
5、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突遭被告持刀追殺砍傷,若非原告緊急逃跑,恐已死於被告刀下,且被告係在鬧市人群中持刀追殺原告,事發迄今,其行徑之兇狠,原告餘悸猶存,原告所受之恐懼、害怕及精神壓力難以筆墨形容,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6、上開請求金額合計為58萬9782元,惟被告先前業已賠償原告30萬元,經扣除後,原告得再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萬9782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9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對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856號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二)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1、對於醫藥費2萬5257元、看護費1萬54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7萬3200元均不爭執。
2、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7萬5925元:原告的手並沒有大礙,只是在醫院鑑定時佯裝有障礙,被告不願賠償。若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願以每月2萬4400元乘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來計算金額。
3、精神慰撫金30萬元:金額過高,請法院審酌。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對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856號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2、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2萬5257元、看護費1萬54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7萬3200元不爭執。
3、被告先前業已給付原告30萬元,做為其傷害原告行為賠償金之一部分。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萬97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分別係臺中市○○區○○路○○○○號對面之逢甲夜市編號63號及64號之攤商,被告於105年4月2日晚間,因不滿原告將攤車向前移動,導致其作生意不便,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在上址攤位前,先持鐵棍毆打原告之左耳後方,導致原告之眼鏡掉落,受有左側頭皮開放性傷口(即左側耳後頭皮擦裂傷150.3公分)之傷害,原告隨即往外跑,被告復接續持西瓜刀砍向原告,原告隨即以左手掌格檔,西瓜刀因而砍中原告之左手掌第3、4、5指,使原告受有左手第3、4、5指開放性傷口(依序為21公分、21公分、10.3公分)合併肌腱斷裂之傷害,被告復接續持西瓜刀砍向原告之左肩及左膝,造成原告受有左肩開放性傷口(101公分)及左膝淺層開放性傷口(71公分)之傷害;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856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1058號審理,嗣因原告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身體既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傷,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藥費2萬5257元、看護費1萬54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7萬3200元: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自應如數准許。
2、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7萬5925元: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
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再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關於原告因遭被告砍傷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本院
檢送原告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復健紀錄表,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略以:原告左手第3指傷口併1條屈肌腱斷裂術後,左手第4指傷口併2條區肌腱斷裂及指神經斷裂術後,造成左上肢障礙,左手第3指、第4指彎曲程度受限制,使力或抓取物品之能力受到限制,根據「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估算「全人損傷百分比」,依序根據未來收入能力,調整,職業別調整,受傷時年齡調整,估算個別身體部位或系統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經綜合評估後為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4%,有該院106年4月14日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06年8月4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第136頁)。衡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中部地區知名醫療機構,所屬醫師應具相當專業學識經驗,且上開鑑定意見係鑑定人參酌本院檢送之卷證資料,並通知原告到院進行診斷後,綜核全部資料所出具,應可採信。被告雖抗辯原告於鑑定時佯裝傷勢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推翻上開鑑定結果,所辯自不足採。是本件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堪以認定。
③原告雖主張應自受傷時起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見本
院卷第2頁反面),惟其既已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扣除該3個月期間,以免重複計算。本院審酌原告係於105年4月2日晚間11時許遭原告砍傷,同月3日接受手術,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故應自105年4月3日後之3個月,即105年7月
3日起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始為妥當。又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之末日為127年2月1日。另原告主張以每月收入2萬4400元做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之基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準此,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萬1712元【計算式:每月2萬4400元124%=1萬171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萬4517元【計算式:1萬1712元14.00000000+(1萬1712元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17萬4517.00000000000元。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3/365=0.00000000),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3、精神慰撫金30萬元: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於人潮眾多之夜市內持西瓜刀追砍原告,衡情原告
應係飽受驚嚇,害怕自己生命不保,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側頭皮開放性傷口、左手第3、4、5指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腱斷裂、左肩開放性傷口及左膝淺層開放性傷口等傷勢,傷勢非輕,且因左手第3指傷口併1條屈肌腱斷裂術後,左手第4指傷口併2條肌腱斷裂及指神經斷裂術後,造成左上肢障礙,左手第3指、第4指彎曲程度受限制,使力或抓取物品之能力受到限制,業如前述,上開傷勢對於原告正常生活必然產生相當不利影響,且身體、精神上應遭受極大痛苦無疑,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為高職畢業、案發前在逢甲夜市擺攤從事買賣成衣生意,平均月收入約5萬元,103、104年度申報所得為零,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專科4年級肄業,從事攤販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103、104年度申報所得為零,名下有汽車1輛,有輕度身心障礙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2、113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43頁)。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學歷、經濟能力、財產情形、身分地位、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稍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5萬元,方屬允適,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依據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3萬8374元【計算式:2萬5257元+1萬5400元+7萬3200元+17萬451
7元+25萬元=53萬8374元】。惟被告前已給付原告30萬元做為賠償金額之一部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扣除後,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3萬8374元【計算式:53萬8374元-30萬元=23萬837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2月2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萬8374元,及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瑞隆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