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6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益愷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益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
第16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緩刑3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2年度易字第15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後又因竊盜
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另民國於101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
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6日上午11時40
分,在雲林縣○○鎮○○里○○街○○號旁,徒手竊取林○○
及其媳婦蔡○○所有之內褲各1件(約值新臺幣1,100元)
;復於翌日即102年11月7日上午11時43分,又至同上處所
,徒手竊取蔡○○所有之內衣、內褲各1件(約值新臺幣2,
000元)。嗣經林○○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詹益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翻拍及蒐證照片20張。
㈣雲林縣警察局搜索筆錄1份。
三、核被告詹益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
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前
則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明知上開女性內衣、
內褲非屬自己所有之物,竟仍未經被害人之同意而竊取之,
任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所幸經被害人報警後,為警循線查
獲,又被告前開所竊取之女性內衣、內褲總計價值僅約3,10
0元,尚非甚鉅,兼衡被告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
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