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光明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紫色布繩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綁
紮鋼筋用布繩1條」後補充「、小剪刀1支」;另證據欄「
刑案現場照片」,應補充更正為「刑案現場照片6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光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
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於102年10月28日、102年10月30日故意再犯該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該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前則有多次竊盜
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姿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對他人財產權予以尊重
,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所竊取之財物176枝鋼筋(總重111公斤,價值新臺幣2,10
9元)價值非高,且該176枝鋼筋業經被害人 黃天龍 領回,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學歷 為國小畢業,以粗工為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紫色布
繩1條,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小剪刀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故不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