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6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余景登 律師即 林莊宜 (原名: 林秋永 )之遺產管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262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2月25日下午2時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3年1月
3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林莊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
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林莊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
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管理林莊宜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097
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1,925元,及其中54,883元自
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9%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莊宜(原名:林秋永,下稱林莊宜)於93
年11月1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
之現金,並按年息20%計算利息,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
前依約繳納每月之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2年9月17日止,尚積欠其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另林莊宜於93年11月
16日向原告申辦0利代償金(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並簽立代償金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雙方約定貸
款期限5年,利息依年息12.99%計算。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
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102年9月17日止,尚積欠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又林莊宜已於101年8
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被告為林莊
宜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林莊宜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0利代償金約定書暨注意事項、0利代償金申請書、催收帳
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本金利息
簡易計算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324號家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其雖具狀以:伊為遺產管理
人,如原告勝訴,其所得請求之範圍,亦應以被繼承人林莊
宜之遺產為限,又林莊宜之遺產目前僅餘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且被告於此之前對本案債權之存在並不
知情,無法為實質之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惟查,原告已減縮其聲明,僅主張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
莊宜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並無顯失公平或不利之影響
,至被告另抗辯伊所管理之遺產僅餘臺南市東山區土地云云
,僅為原告債權嗣後得否實現之問題,並無損兩造間之法律
關係,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另被告
雖抗辯於此之前對本件債權並不知情等語,然就具體事由未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前揭異議可採,是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美玲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
合計2,98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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