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617號
原 告 陳日通
被 告 李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238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
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為10萬元,及自102年12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
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因拍照而與
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嘉義縣○○鎮○
○里○○路○○號「昭慶禪寺」入口處以貨櫃屋改裝之警衛室
前,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辱罵原告「骯髒鬼」(
下稱系爭言語),原告曾於63年至79年間擔任過嘉義縣大林
鎮代表及主席、嘉義縣議員,系爭言語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
會上之評價,被告因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起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60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
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我只是對原告說我又
不是骯髒鬼,照你幹什麼,我雖因妨害原告名譽罪嫌經上開
判決判處拘役10日,然已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38號案件審理中,希望能停止本件訴
訟,因為本件是否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視刑事部分是否
有罪成立而定,並聲請傳喚訴外人即廟祝 陳添財 到庭作證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3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嘉義縣○
○鎮○○里○○路○○號「昭慶禪寺」入口處,與被告因拍照
一事發生爭執,被告因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經嘉義地檢署起
訴,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刑事判決尚未確定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06號(下稱刑事卷)、嘉義
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770號、102年度交查字第858號偵查
卷宗(下稱交查卷)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其公然辱罵「骯髒鬼」,
系爭言語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是否遭
被告公然辱罵「骯髒鬼」?(二)若是,則原告得請求損害
賠償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確有以「骯髒鬼」一詞公然辱罵原告之行為:
1.經查,被告因拍照一事與原告發生爭執後,另以「骯髒鬼」一
語出言侮辱原告等情,業據證人 黃淑靜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
證稱:我與原告係小學同學,我們於102年3月10日要去大林國
小開同學會,原告去嘉義高鐵站載我,經過「昭慶禪寺」,他
說要先去拜拜,我們進入「昭慶禪寺」旁之貨櫃屋。原告好像
跟訴外人 黃朝祥 、 白文霞 談話,我在旁邊聽。我們坐大概沒多
久,就看到被告在門外貨櫃屋旁拿著照相機往裡面照相,然後
又把紗門打開繼續照,我聽到原告叫被告不要照,被告就說「
你水面,骯髒鬼」,接下來原告就說要找警察。被告罵的時候
,人站在貨櫃屋旁邊門外。當時在貨櫃屋裡面有我、原告、白
文霞等語綦詳(見刑事卷第37至39頁),核與原告在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表示在上揭時地,我要到「昭慶禪寺」拜父母,進該
寺有看到貨櫃屋,黃朝祥、白文霞在裏面,我就帶黃淑靜進去
跟他們聊,被告看到我進去就拿相機照,我說不要照,再照就
要去報案,被告就罵「你骯髒鬼、你不是水面(台語發音)」
,當時貨櫃屋裡面有我、白文霞、黃淑靜,被告罵我時是在貨
櫃屋外面,距離紗門約1、2公尺等語相符,故依證人黃淑靜之
證詞,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骯髒鬼」等語出言侮辱原告,
且當時在貨櫃屋內者有原告與證人黃淑靜、白文霞,參以被告
原即與原告因拍照一事發生爭執,足見被告確有出言侮辱原告
之動機,故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話語「骯髒鬼」侮
辱等情原告當足認定。次查,本件被告辱罵原告之地點位在貨
櫃屋外,業如前述,參以被告自承貨櫃屋在「昭慶禪寺」入口
處,事發當時貨櫃屋擺放地點附近,一般人可以自由出入等語
(見刑事卷第13、48頁)及證人黃朝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貨櫃屋係「昭慶禪寺」警衛室,任何信徒到「昭慶禪寺」
都可以進入該貨櫃屋等語明確(見交查卷第6頁),足認被告辱
罵原告地點可能因任何社會公眾位於附近,或通行經過而與聞
其事,自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亦堪認定
。
2.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我當時只是對原告說:我
又不是骯髒鬼,照你幹什麼,原告只有對我說「不要照」
,沒有說我是骯髒鬼等語(見刑事卷第46頁)。足認被告
坦承案發當時確有說過「骯髒鬼」等語,佐以被告自承原
告與其發生爭執時並未說其是骯髒鬼,衡情被告何須對原
告回應「我又不是骯髒鬼」?參以被告確有與原告發生拍
照爭執,足認被告所說「骯髒鬼」係指述原告而言,至為
灼然。故被告辯稱:我只是對原告說我又不是骯髒鬼,照
你幹什麼,並未辱罵原告云云,即難憑採。
(2)被告固於本院刑事庭對於證人交互詰問完畢後,復提出照
片一張,辯稱事發當時貨櫃屋內僅原告與白文霞,並無其
他人(見刑事卷第54頁),然自該張照片觀之,其內雖有
原告與另名女子,然並無拍照日期,原告復表示被告拍其
照片多次,被告所提供該照片並非102年3月9日所照,是已
無法確認是否為案發當時所拍攝,又該張照片所拍攝之處
僅為上開貨櫃屋內之一角而非全貌,此亦有上開貨櫃屋外
觀照片6張存卷可資比對(見刑事卷第51至53頁),實難僅
憑該張照片而遽認證人黃淑靜案發當時並未在貨櫃屋內,
參以證人黃朝祥、白文霞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證稱證人
黃淑靜案發當時在貨櫃屋內等語(見刑事卷第31、35頁)
,故被告辯稱證人黃淑靜事發當時不在貨櫃屋內,證詞不
足採信云云,殊無可取。
(3)被告又辯稱其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待上開刑事
有罪判決確定而定云云,惟按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
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
拘束。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
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
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
意旨參照)。準此,前揭刑事判決之終局確定與否,即與
本件之認事用法不生影響,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以「骯髒鬼」辱罵原告,而「骯髒
」多用來形容汙穢、不潔淨,該詞與「鬼」字連用,則稱不良
嗜好或品行不端之人,是粗俗謾罵、帶有負面評價之詞,自有
損原告名譽,足認被告前揭謾罵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之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故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自屬有據。
3.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無業但偶爾會做點小生意,曾於63年至79
年間當選嘉義縣大林鎮代表會之代表、主席、嘉義縣議會第10
、11屆議員,此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2年12月25日嘉縣選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名下尚有房屋1筆、汽車1輛;
被告小學畢業,擺攤賣鞋維生,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有土地1
筆,須扶養配偶及孫子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本院審酌兩造於本件爭
執之起因,係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對其照相而起乃導致後續紛
爭,暨參酌被告辱罵原告之用語、情節及地點為公眾可出入之
寺廟,另斟酌當時在場聽聞之人數不多,被告辱罵動機及次數
,復參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
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原告之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於102年10月1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
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38號卷第3頁),則原告請求自
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6,000元,及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另被告具狀表示希冀本訴能待上
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聲請本院停止審理乙節,核與
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當然或裁定停止事由不符,本院自無因此
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陳添財,然被告
亦表示陳添財當時在走廊(見本院卷第18頁),且依上開證
人黃淑靜證詞可知陳添財於事發時不在貨櫃屋,足徵陳添財
就本件被告有無辱罵原告乙節,自不知情,是本院認被告此
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