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二號
原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訴外人甲○○積欠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未還為由,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九二五號(實股承辦)強制執行查封豢養在甲○○處所之乳牛共約二百頭(以下簡稱系爭乳牛)。然該查封之乳牛,甲○○早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三百六十五萬七千元之對價,出售予原告,並移轉由原告占有,此有「買賣契約書」乙紙可證。原告買受該批乳牛後,因故未將乳牛移出,致被告將原告之乳牛誤為其債務人所有而查封在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遭查封之系爭乳牛既係屬原告所有,被告在未經查證下,誤以為係其債務人甲○○所有,聲請鈞院執行查封,顯係指封錯誤,原告就該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特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關於三百六十五萬七千元之交付方法如下:原告參加甲○○之妻 董芳 平為會首所招攬之互助會,原告得標,會款一百五十萬元,原告即以上開會款,支付第一期款。其餘款項分別由原告所有中國農民銀行新明分行第00000000000帳號,於:
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提領現金十五萬元,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轉帳六十萬元,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轉帳四十萬七千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分別轉帳三十一萬及十七萬元,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領現金五十萬元。並聲明: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九二五號債權人乙○○與債務人甲○○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乳牛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甲○○所有之乳牛,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九二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查封行為,係誤將其所有乳牛誤認為甲○○所有,而提起本訴,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第三人就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要件,此觀條文規定自明,則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確與甲○○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基於買賣關係取得執行標的所有權?被告主張原告並無執行標的之所有權,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並非殷實之人,僅受僱於訴外人甲○○為牧場工人,其主張訴外人向伊借錢無法清償,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三百六十五萬元為對價,受讓甲○○所有二百頭乳牛,此係與甲○○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與甲○○間確實未有借貸關係及買賣關係存在,如有,原告應可提出借貸之金錢支付證明及價金支付證明,原告雖提出銀行存摺為證,惟該存摺係九十年十月間始開戶,應係原告為供甲○○藉該帳戶運用乳款,以避免被告執行甲○○對第三人之乳款債權而開設,且存簿內容,無一得證明原告曾交付借款或支付買賣價金。㈡被告曾就甲○○對第三人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泉公司)之乳款債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在該執行案件原告具狀表示訴外人甲○○自八十二年起,陸續向伊借貸二百三十萬元,甲○○因經營不善無法還款,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將乳牛讓與,嗣原告就台北地方法院對光泉公司扣得甲○○九十一年二、三月乳款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以二百三十萬元之票據債權參與分配,甲○○亦配合向光泉公司終止供乳契約,以免乳款續被扣押。如系爭查封標的確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可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而非參與分配,惟該乳款債權係分配與原告及訴外人 賀耀宗 (甲○○親戚),足見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㈢原告所提之乳牛買賣契約書中,究係以多少價金受讓乳牛若干頭,均未明確載明,僅特別約定對光泉公司之乳款,逕匯原告中國農民銀行活儲帳戶,高達數百萬元之交易,契約書內容竟簡略到金額及標的範圍均未特定,令人不敢置信。退而言之,原告提出之二百三十萬元票款債權(被告否認該債權真正)已自光泉公司乳款受償二百二十四萬一百零四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何以仍以二百三十萬元之債總額參與分配?又光泉公司乳款撥入原告帳戶後,隨即轉帳支出,原告存摺內經常餘額僅數百元,轉帳支出是否轉予訴外人甲○○?況且甲○○之胞姐 柯淑惠 、配偶 董芳平 均曾數次匯款入原告帳戶,原告隨即將款項匯出,亦與常情有違,該帳戶應係原告提供名義供甲○○使用,以達規避債權人求償目的,從而原告所主張與訴外人甲○○間有借貸關係及買賣關係存在,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既係協助訴外人脫產,以規避債權人求償,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其法律行為無效,原告對系爭查封標的並無所有權,自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以訴外人甲○○積欠伊一百八十萬元未還為由,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九二五號)豢養在甲○○處所之系爭乳牛。原告就台北地方法院對光泉公司扣得甲○○九十一年二、三月乳款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以二百三十萬元之票據債權參與分配。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遭本院強制執行之系爭乳牛,究係何人所有?經查,
(一)、原告雖提出其與甲○○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證明其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向
甲○○購買系爭乳牛,惟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原告與甲○○就買賣價金給付方式之說法,並不一致,原告陳稱:我當時在甲○○太太那裡跟了互助會三會,一個會在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到期,其餘二個會未到,我提前標到,一會二萬元,每會都是二十五人,我總共拿到一百五十萬元,利息還沒有算,我就拿這筆款項給甲○○作為第一期頭期款,當時在牛場是甲○○的太太把會錢交給我,我再當場把錢(一百五十萬元)交給甲○○,當天是十四號等語,甲○○則證稱: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告大約是中午時候到牛場付款給我,沒有人跟他一起去,我太太沒有在場。交錢的時候我太太不在場,後來我太太回來我有向她說等語,原告與甲○○對交付該一百五十萬元時,甲○○的太太是否在場所為之陳述,明顯矛盾,況若甲○○的太太確須交付一百五十萬元會款予原告,而原告要交付該一百五十萬元給甲○○,依甲○○與原告係連襟關係,何需由甲○○的太太拿一百五十萬元之現金至牛場交給原告,再由原告當場轉交給甲○○?此實與常情有違,且原告及甲○○均無法提出上開三會互助會會員名單供本院調查,實難認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確有交付一百五十萬元現金予甲○○。至其餘價金,原告雖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惟原告提出之存摺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給甲○○,或自該存摺提領款項,尚無法證明該款項係用以支付買賣系爭乳牛之價金。
(二)、本院詢以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收到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後如何處理,
甲○○答以:我有欠人家的會錢,那人叫「 李明輝 」,我還他四十幾萬元,在他們家還的,就是我拿到錢之後大約二、三天還的。還有還會錢給「 吳聰敏 」也是四十幾萬元,也是到他家還,大約也是我在我拿到錢之後的二、三天。我又還飼料錢,還有還人家票錢,至於還給誰,我記不得了等語,甲○○拿到一百五十萬元現金後,竟末先存入金融機構,本即有違常情,且原告及甲○○均未提出「李明輝」、「吳聰敏」等人之住址,供本院調查傳訊,是原告是否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交付一百五十萬元現金予甲○○,實有可疑。
(三)、原告就台北地方法院對光泉公司扣得甲○○九十一年二、三月乳款一百四十
三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以二百三十萬元之票據債權參與分配,若如原告所言,其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購得系爭乳牛,為何不直接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要以票款債權參與分配?又若當時原告對甲○○確有二百三十萬元票款債權,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向甲○○購買系爭乳牛時,大可以其對甲○○之票款債權與其應給付予甲○○之乳牛價金直接抵銷,為何還要大費周章由甲○○的太太拿一百五十萬元之現金至牛場交給原告,再由原告當場轉交給甲○○?顯見原告主張其有向甲○○購買系爭乳牛,並已給付價金,不足採信。
(四)、原告所提之乳牛買賣契約書中,究係以多少價金受讓乳牛若干頭,均未明確
載明,僅特別約定對光泉公司之乳款,逕匯原告中國農民銀行活儲帳戶,有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考,該乳牛買賣係高達數百萬元之交易,契約書內容竟簡略到金額及標的範圍均未特定,實有悖常情。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甲○○之上開買賣契約及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有諸多違反
常情之處,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與甲○○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乳牛所有權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可採信。原告與甲○○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乳牛所有權之行為既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應尚未取得系爭乳牛之所有權。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乳牛之所有權人,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九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乳牛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之前開判斷,自無再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