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五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乃仁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已變更為吳乃仁,有資格證明書影本為憑,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九日訂立土地產權交換契約書,約定伊應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田面積○‧○七○七公頃及同段七四二之一號田面積○‧○三五二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一0八六0分之六六五移轉於上訴人。伊已依法申報土地增值稅,詎受託承辦土地交換登記手續之代書 楊永固 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交換登記時,竟將原僅應移轉於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共一0八六0分之一三三(即上訴人各一0八六0分之六六五),誤載為共四分之三(即上訴人「持分」各八分之三),致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土地四分之三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上訴人各得八分之三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就上開七四二號土地面積○‧○七○七公頃及七四二之一號土地面積○‧○三五二公頃應有部分各為四二三六分之一三○九塗銷,均回復為伊所有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上訴人就上開七四二號土地面積○‧○七○七公頃及七四二之一號土地面積○‧○三五二公頃,應有部分各為四三四四分之一三六三塗銷,均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於第二審審理時減縮為上訴人就上開七四二號土地面積○‧○七○七公頃及七四二之一號土地面積○‧○三五二公頃,應有部分各為四二三六分之一三○九塗銷,均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則以:本件兩造依約互為交換移轉之土地總面積確為○‧三七三七公頃,並無如被上訴人所云有何超過應有部分面積。又縱上述登記清冊內容就被上訴人應移轉於伊之應有部分有誤載情事,但此僅係意思表示之瑕疵,尚不影響登記之效力,即非不實或無效之登記;且本件系爭土地既然已經移轉於伊,復經登記完畢,是則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即喪失所有權,既已無所有權,即無所謂回復所有權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減縮聲明部分外)予以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無非以: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謂回復請求權,不僅指物權上回復請求權而言,即登記簿上不實登記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即不實登記之塗銷請求權,亦應類推適用。又所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係指原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而言,並非指已登記為其名義之不動產所有人而言,良以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滅,以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象。再者,所謂不實登記,應指登記簿之內容與實際契約及依兩造所提出之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有不同之情形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契約當事人申請書內容之誤寫,而導致地政機關之誤載,所形成與契約真意不符之不實登記,對兩造當事人間應屬不實之登記。又本件登記手續是兩造共同委任楊永固代書辦理,縱使辦理登記手續係該代書所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在法律上仍應認為係上訴人之行為。故本件楊代書代上訴人辦理登記之錯誤,應認此錯誤登記,係屬不實之登記。且本件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即為被上訴人,其自可行使所有權回復請求。次查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訂之土地產權交換契約書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以坐落彰化縣○○鎮○○○段四塊厝小段第五○三號等五四筆土地面積共○‧三七三七公頃,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巫厝小段第六三四之九號等五筆土地,面積計○‧四二四○公頃互相交換等情,有土地產權交換契約書可查。惟被上訴人實際登記於上訴人者為○‧四四一六五○公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土地產權交換明細表記載為○‧四四一八五公頃)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訂土地產權交換明細表可查,則依上開資料顯示,被上訴人實際登記於上訴人之土地面積較土地產權交換契約書第一項約定之面積為多。再查前開地段五六二之九地號土地,於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移轉一三三平方公尺,其應繳土地增值稅為新台幣(下同)六千一百十九元,若移轉八一四‧五平方公尺,其應繳土地增值稅為三萬七千四百七十元等情,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函可查。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交換之五四筆面積共○‧三七三七公頃,總價金為四百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元。該交換契約所附明細表即有載明系爭第五六二之九號內面積○‧○一三三公頃地價六萬六千五百元,再參閱該表後之另一張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即記載五六二之九地號面積一○八六平方公尺,移轉應有部分一○八六分之一三三,再觀乎該張稅單後之另一張明細表第十筆土地所寫五六二之九號面積○‧一○八六公頃所有權人乙○、甲○各八分之三;權利範圍「持分」四分之三,權利價值六萬六千五百元,其中所寫各八分之三、四分之三,顯有誤寫,因上開土地面積一○八六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現值五○○元,一三三平方公尺之申報現值即為六萬六千五百元,有土地現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可查,如應移轉於上訴人各四分之三,則申報之現值以每平方公尺五○○元計,則申報現值應為四十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何以僅寫六萬六千五百元,可見應行交換之面積僅一三三平方公尺,而非該筆土地被上訴人原有應有部分八分之六全部,足以認定。另上開土地委任代書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之書類,就其附表僅在前開第五六二之九號內土地移轉應有部分及移轉面積為修改,而附表後面之總面積及總價值均未修改,即被上訴人所交換之面積仍為○‧四二四○公頃,且辦理本件移轉登記之公定契約書,雖蓋有被上訴人之印文,但細查其每張之文書之上端均蓋有被上訴人之準備增刪用之印文,而實際內容則並無增刪。足見兩造所委託之代書在未填妥前,即將兩造之印章蓋好,並非於寫好後請兩造閱覽完畢,認為無訛後方蓋章。則被上訴人主張,公契上所寫有關系爭土地上移轉登記之面積之誤寫其並不知情一節,應可採信。又參酌被上訴人所交換之面積仍為○‧四二四○公頃之記載,與兩造所訂之土地產權交換契約書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以五四筆面積共○‧三七三七公頃,與上訴人所有五筆土地,面積計○‧四二四○公頃互相交換之記載相同,足以認定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之書類附表中,關於上開五六二之九號內土地移轉應有部分及移轉面積之記載為顯然之錯誤。而系爭土地二筆前係分割自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七四二號土地,而該筆土地重測前為上開五六二之九號土地面積○‧一○八六公頃,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可行使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末查被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中有關不實登記之塗銷請求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依前開說明,於法有據,則兩造於六十九年五月九日訂立土地產權交換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一三三平方公尺移轉於上訴人,竟誤載為共四分之三(即上訴人各八分之三),而移轉登記八一四‧五平方公尺,除該筆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二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對重測後減少之面積已同意自行負擔外,上訴人應再移轉六五四‧五平方公尺,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應有部分四二三六分之一三○九,為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查,原審既認定所謂回復請求權,不僅指物權上回復請求權而言,即登記簿上不實登記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即不實登記之塗銷請求權亦屬之。則以登記簿上不實登記,行使回復請求權,似必須請求塗銷已為移轉之登記,回復原有未登記前之狀態,始屬正辦。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移轉面積登記錯誤,致登記面積超過兩造約定交換之面積,因而行使不實登記之塗銷請求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見第一審卷第七頁、原審卷第三一頁)。然則被上訴人並非請求塗銷原移轉土地之登記,而回復至未登記前之狀態,乃係請求上訴人塗銷超過約定移轉面積部分之登記,並將該面積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果爾?則是否符合上開情事,已滋疑義。且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除當事人所為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經撤銷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僅以移轉登記錯誤,即訴請上訴人塗銷登記,原審未遑調查審認該移轉行為是否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並經撤銷),即遽予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