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仿BERETTA廠製改造九○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0000000號)及土造九MM子彈壹顆均沒收之;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仿BERETTA廠製改造九○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0000000號)及土造九MM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某日,在屏東市平仔巷某土地公廟處,受 陳祈全 (業已死亡,經不起訴處分)之託,收受保管陳祈全所有,仿BERETTA廠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九○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0000000號)及土造九MM子彈四顆,並將之藏置在屏東市豐田里五十八號住處附近草堆內。
二、丙○○因債務問題與丁○○發生糾紛,竟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攜帶上述槍、彈,搭乘不知情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不詳車號自小客車外出尋友,途經屏東縣○○鄉○○路口時,見丁○○在該路口處與友人飲酒聊天,欲將丁○○強押上車解決其等之債務糾紛,乃要求該不知情之「阿明」停車,其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手持上述槍枝插放在口袋內,下車步行至丁○○所在處,單手緊抓丁○○衣領,著手以強暴之方式,擬將丁○○強押上車,因丁○○抗拒,丙○○又取出槍枝脅迫丁○○上車,否則將開槍射擊,惟丁○○趁在場之人勸阻丙○○之際,趁隙拔腿逃逸,丙○○見狀自後追趕並持搶朝丁○○射擊二槍,其中一槍擊中丁○○右腿,致丁○○受有右髖部槍彈皮下貫穿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然丁○○仍負傷逃離現場而未得逞,丙○○隨即匆忙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知丙○○上述槍擊行為,丙○○自知法網難逃,於同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三時十分許,主動攜帶上述槍枝及剩餘之土造子彈二顆向警方投案,警方並查扣上述改造九○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土造子彈二顆(鑑驗時經採樣子彈一顆試射,現僅餘子彈一顆)。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述被告丙○○寄藏改造九○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四顆之事實,業經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丁○○之指訴及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人員 陽順慶 、戊○○、乙○○及甲○○證述被告攜槍之情節相符,並有改造九○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土造子彈二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九○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二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九MM土造金屬彈頭,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三五三三七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證,此為專業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所得之結論,應可憑信。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部分,堪以認定。
二、另被告丙○○承認於上述時地,見被害人丁○○與友人在路口飲酒聊天時,持槍下車,嗣並射擊二槍之事實,但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下車是要與丁○○談論債務的事情,並沒有要押他走,因他說我不敢開槍,我才在他旁邊開二槍。」云云。然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如何緊抓丁○○衣領,而以強暴之方式,著手強押丁○○,又如何於丁○○抗拒後,持槍脅迫丁○○,並於丁○○趁隙逃離時,開槍射擊,造成丁○○右腿受傷一節,業經被害人丁○○指陳明確,核與證人陽順慶、戊○○、乙○○及甲○○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丁○○遭槍擊受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被告空以上開言詞置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妨害自由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應僅就寄藏之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評價,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其於上述時地以強暴及脅迫之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其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妨害自由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係受陳祈全所託寄藏上述槍彈一節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是其所為應係寄藏槍彈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係持有槍彈之行為,顯有誤會;另被告妨害自由犯行係另行起意,已如上述,公訴人認與寄藏槍枝行為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有誤會,均應指明。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出全部槍械、彈藥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該項規定既謂兼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彈移轉於他人占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五號、第三一四三號判決)本件槍、彈均為被告支配掌控,始終未曾移轉他人占有,自無槍、彈流向其他第三者去向之問題,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殺人未遂及竊盜之前科素行、所為助長具殺傷力槍彈之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押在案之仿BERETTA廠製改造九○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0000000號)及土造九MM子彈一顆(原扣押子彈二顆,送鑑驗時經採樣試射一顆,現僅餘子彈一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彈殼一顆則因試射完畢而不具殺傷力,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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