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正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澎
湖工務所(下稱台電工務所)之澎湖尖山發電廠第五至十二號機發電計劃C3標廠區基樁工程,而向被告購買該項工程所需之預力混凝土基樁(下稱基樁),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訂有買賣合約書,依該買賣合約書上載關於品名及規格約定「依照台電設計圖樣規範標準驗收。台電設計圖說即預力值應達一○○kg/c㎡。然被告交付之預力混凝土基樁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謂:本工程申請人(原告)施作系爭四○六支基樁為七mm鋼線二八根(B級椿),與其提送審查之基樁標準規格九mm鋼線三四根不符(C級椿),且核算其有效預力約僅六七.七八kg/c㎡,與本工程五一九四─C─○二○五S植入式預力混凝土基樁標準圖所要求一○○kg/c㎡不符,惟該基樁之開裂彎矩Mcr依抗彎試驗結果已符合圖說要求二三KN─m以上,且該基樁植入之承載力亦已經載重試驗評估合格,他造當事人(台電工務所)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八條規定,減價新台幣四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收受,並按本工程工程驗收補修工作處理補則第一條規定,依上述金額加倍計罰,尚非無據等語。致原告受有被減價四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被扣罰四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之損害計有九十五萬八千五百元。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保證之品質,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請求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亦同,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亦有明文。系爭買賣合約書內載有品名及規格:依照台電設計圖樣規範標準驗收等語,是出賣人即被告業經特約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具有一定之品質,惟被告所交付之基樁,竟不符合台電工務所所定之標準規格及有效預力之標準圖要求,則系爭買賣之物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致原告因之被減價、扣罰款而遭受損害九十五萬八千五百元,原告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項損害。
(三)、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
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止計二十九日之遲延」等語,其中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依序係原告給付B級椿價金、C級椿予被告之付款日,而實際上,被告交付B級椿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之檢驗日、被告補交C級椿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之檢驗日。是被告應依約交付符合契約約定之C級椿,而竟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先交付較劣之B級椿,致被告依約本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按期交付,而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始交付C級椿,則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止共計遲延五十三日,原告先請求二十九日之遲延賠償,其餘二十四日之遲延部分之請求,暫予保留,併予敘明。而原告對台電工務所遲延二十九日工期,遭台電工務所以逾期一日處罰違約金六萬元,合計共一百七十四萬元之損害,原告併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損害一百七十四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請求物瑕疪擔保之損害九十五萬
八千五百元,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請求遲延損害一百七十四萬元,合計二百六十九萬八千五百元。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至於被告主張原告之前已依台電標準驗收,惟本案之瑕疵乃於基樁內部綱線短少,非顯露於外易於發現,被告自不得以之前曾僥倖通過廠驗即反推物品無瑕疵。
2、雖然原告接受調解方案,並未繼續與業主爭訟,惟原告遭業主扣款之事已為事實,並已確定,今循司法途徑向被告求償,與是否已窮盡救濟之方法向業主請求無涉,蓋司法本為定紛止訟之最後手段,本案原告請求法院評斷是非,自屬憲法賦與之訴訟權,調解書之內容僅為原告舉證之方式,本不得拘束法院認事用法,被告竟以此抗辯原告不得將扣罰之損失歸責被告,實無任何法理基礎,不值識者一駁。
3、原告於調解會議時所主張之延期事由,乃為爭取減少遲延工期之扣罰款,自僅能由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例如天氣、海象等不可抗力之事由為主張,與實際遲延工期之真正事由無關,合先說明。更何況原告所提出之各種事由亦未被台電公司所採納。
4、至於被告所辯調解方案中原告自述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為各梯次機具人員替換延宕時程,其實乃因被告之遲延給付所致,之所以未於申請工程延期案中言明,乃因原告自知因基樁瑕疵而換樁所花的期日,業主必定不允許核延,故以上述事由代之,就結論而言業主亦未核延,仍將該段遲延日期扣罰。
5、依系爭買賣合約書內品名、規格欄上明載依照台電設計圖樣規範標準驗收,是兩造既明訂以台電設計圖樣規範為準,足見已就買賣標的物之品質而特別約定,尚非如原告所主張係屬成品買賣,對於品質無特別約定,完全以出貨前驗收合格為依據。
6、兩造既已約定以台電設計圖規範為準,則被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不符合該項標準,被告所交付貨物自屬具有瑕疪。又被告所指試驗報告,依該報告單與熱軋竹節鋼筋試驗報告所載僅關於裂紋強紋強度與輻射污染等項目而已,尚難據此而認被告所交貨物不具瑕疵。且被告縱先提出試驗使用七mm綱線之基樁,但其僅就單一鋼線或鋼筋為檢驗而未併就基樁內鋼線數量併予檢驗有效預力,原告尚不能注意鋼線數量之符合與否,則原告既不能注意,即未違反注意義務,自不生有過失之情,更無所謂重大過失。
7、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前條規定(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且該條立法理由載:「謹按前條之規定,買受人負檢查通知之義務,有怠於通知之制裁,此指出賣人不知標的物有瑕疪時而言。若出賣人明知標的物有瑕疪,而故意不向買受人告知,則有違交易上之誠實及信用,即不適用前條規定,仍應使出賣人負擔保之責。蓋以保護買受人之利益也。」本件中,被告為專業販賣混凝土基樁者,就其鋼線數額與有效預力不足事項難謂被告所不知悉,則被告交付之貨物不符約定之特定品質,具有故意不向買受人即原告告知有瑕疪乙節,應無疑義。故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有違交易上之誠實信用原則,即不適用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仍應負出賣人擔保之責。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調解方案通知書、請款明細表、結算驗收證明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工務所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尖土字第八八一○○五○六號函暨附件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有關原告請求瑕疵損害賠償部分:
1、依兩造買賣合約書關於品名、規格雖記載:依照台電設計圖樣規範標準驗收,惟此項記載乃原告要求訂購前由台電公司人員陪同到廠驗收之意,為原告內部驗收方式而已,並非兩造對於契約標的混凝土基樁品質之約定。蓋因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訂約之時,除卷附買賣合約書外,別無其他附件資料。則原告主張依據嗣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始交付與被告之台電設計圖說,混凝土基樁有效預力須達一○○kg/c㎡殊屬無稽。本件依兩造合約約定交貨期限:交貨前先經驗收合格後出貨;且合約條款第六款亦約定:「於廠內驗收合格樁運至碼頭完整無損壞為乙方(被告)責任,若裝船吊卸及運至工地碰撞破損者本公司(被告)不負責更換修補」,是故兩造既約定驗收合格後始得出貨而屬成品買賣,則原告要求訂購前由台電公司人員陪同到廠驗收,被告並無不同意之理。而一旦原告反覆檢驗(本件原告實則於每次訂購前均會同台電公司人員到廠取樣,為成品試驗,再將成品材料送請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試驗中心為材料試驗決定訂購,被告即依此等品質出貨。原告嗣後再爭執該等預力混凝土基樁有瑕疵,未達其與台電公司約定混凝土基樁有效預力一○○kg/c㎡之標準,並提出台電公司設計圖說為準,誠屬無理,該設計圖說既非兩造合約之內容,原告以之主張被告交付之混凝土基樁有瑕疵,自不足採信。
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方案通知書謂:「本工程申請人(原告)施作系爭四○六支基樁為七mm鋼線二八根,與其提送審查之基樁標準規格九mm鋼線三四根不符,且核算其有效預力約僅六七‧七八與本工程五一九四─C─○二○五S植入式預力混凝土基樁標準圖所要求一○○kg/c㎡不符」等語,乃係針對原告與台電公司契約之約定而言,與被告無涉,被告並未與原告就鋼線粗細數量及有效預力為任何之約定而完全以原告訂購前會同台電公司人員為嚴密之檢驗品質符合,始予訂購則原告嗣後再以其與台電公司間契約鋼線粗細、數量及有效預力之約定,令被告負責,實屬無理。事實上,兩造訂約之時,原告並未指定被告所生產C級樁,是兩造係以一般B級樁之價格每公尺九五二.三八元訂約,其與C級樁之價格相差一三八元(鋼線單價16.3×C級樁鋼線質量數量0.499×34根-B級樁鋼線質量數量0.302×28根=138.713元:
台電公司亦即以此等價差向原告扣款。)則原告嗣後要求高於一般B級樁之等級供應C級樁,自屬脫逸於兩造合約之內容。
3、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既屬成品買賣,交貨前業經原告會同台電公司人員到廠取樣成品驗收合格,另將成品材料送交中華顧問工程司試驗中心為嚴密之材料試驗,確認成品品質,始准被告依此標準交貨,送驗及交貨鋼線均為七mm,經原告收受而無異議,陸續施作於台電C3標廠區基樁工程共四0六支,是本件縱使有原告指稱之瑕疵(被告否認有瑕疵),然業經原告受領承認,被告依法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何況,債權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瑕疵擔保規定所得行使之權利僅為解約或減少價金,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品質保證,被告特予否認,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更屬無據。
4、退一步而言,若鈞院仍認被告應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四○六支基樁前,依約均經原告會同台電人員到廠取樣成品試驗合格,並將成品材料送請中華顧問工司試驗中心為材料試驗試驗結果完全合格,該試驗報告明確顯示被告公司所製作之基樁係使用七mm鋼線。則原告收受該試驗報告後,既未對於被告公司製造之混凝土樁品質有所異議,甚且同意被告依此品質陸續製作交付四○六支基樁予原告使用於台電公司C3標廠區基樁工程,是原告對於日後因該四○六支基樁不符其與台電公司約定之品質而遭扣罰款九十五萬八千五百元之損失,顯然與有重大過失,請鈞院依法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二)、有關原告請求給付遲延損害賠償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本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被告改交C級樁之前,原告仍以被告先前交付之B級樁,用以施作在前開台電公司工程之上,該已植入之基樁,係經台電公司認同接受,而未拔除,僅依與原告間之合約要求,扣罰差價損失,是原告並未因改交C級樁乙事,遲延施作其工程,此參之原告所提調解方案通知書中,原告自稱在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六日、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均有植樁紀錄,即資明瞭,原告主張因改交C級樁而致工程遲延,顯不實在,而應就此自負舉證責任。
2、次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兩造買賣合約書有關交貨期限規定配合交貨,分批交貨前先驗收合格後出貨,交貨地點為布袋港碼頭上交貨。是兩造並未約定交貨期限,而因原告船期安排,再行通知被告配合交貨,本件被告係經原告通知後,立即改交C級樁,未有遲延,原告在此之前,既未預先通知改交C級樁或安排船期,空言主張被告交貨遲延,即不足採。
3、事實上,原告係因工地土質、天候、人力、海運、機具等因素遲延施作台電公司C3標廠區基樁工程,而遭台電公司罰款,台電公司對於原告所提出基樁短缺之遲延理由,已同意予以延核。是原告指稱因被告改交C級樁遲延,而遭罰款,並不實在,何況,本件原告原同意被告以七mm鋼線二八支為材料製作混凝土樁交貨,嗣於被告交貨四○六支基樁後,忽又更改混凝土材料為九mm鋼線三四支,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遲延損害賠償,即屬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請鈞院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一份、試驗報告單、熱軋竹節鋼筋試驗報告各三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澎湖工務所之「澎湖尖山發電廠第五至第十二號機發電計劃C3標廠區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與被告訂立買賣合約書,向被告購買該工程所需之預力混凝土基樁(下稱基樁),並約定以規格依照台電設計圖樣規範標準驗收,惟被告所交付之基樁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謂:原告施作系爭四○六支基樁為七mm綱線二八根(B級樁),與其提送審查之基樁標準規九mm鋼線三四根(C級樁)不符,且核算其有效預力約僅六七點七八kg/c㎡,與系爭工程五一九四─C─○二○五S植入式預力混凝土基樁標準圖所要求一○○kg/c㎡不符,惟該基樁之開裂彎矩Mcr依抗彎試驗結果已符合圖說要求二三KN─m以上,且該基樁植入之承載力亦已經載重試驗評估合格,台電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八條規定,減價新台幣四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收受,並按系爭工程之工程驗收補修工作處理補則第一條規定,依上述金額加倍計罰等語。
致原告受有被減價四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被扣罰四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之損害計有九十五萬八千五百元;又被告依約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交付符合約定之C級樁(九mm三四根)予原告,竟先交付B級樁(七mm二八根),而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始支付C級樁,則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止,共計遲延五十三日,原告先請求二十九日之遲延賠償,其餘部分暫予保留。故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請求原告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買賣合約書關於品名、規格雖記載依照台電設計圖樣規範標準驗收,惟兩造訂約當時除該買賣合約書外,別無其他附件資料,原告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始交付予被告台電設計圖說,而主張被告所交付之基樁不符合台電公司要求有效預力一○○kg/c㎡之規定,惟該設計圖說並非兩造契約,自不得拘束被告。而依兩造合約約定交貨前經驗收合格後出貨,又依該合約第六款約定,於廠內驗收合格樁運至碼頭完整無損壞為被告之責任,若裝船吊卸及運至工地遭撞破損者被告不負責更換修補等語,則兩造既約定驗收合格後始得出貨,係屬成品買賣;再者,原告於每次訂購前,均會同台電公司人員到廠取樣,為成品試驗,再將成品材料送請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試驗中心為材料試驗,確認成品品質,始准原告依此標準交貨,並無瑕疪存在;況且原告並未就品質為保證,且送驗及交貨鋼線均為七mm二八根(B級樁),經原告收受後而無異議,是本件縱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被告依法亦不負瑕疪擔保責任。倘若鈞院認被告應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因原告收受被告所交付七mm二八根(B級樁)前,均有會同台電公司人員取樣成品試驗合格,並將成品材料送請中華顧問工程司試驗中心為材料試驗,試驗結果完全合格,且原告收受該試驗報告後,既未對於被告所交付之基樁為異議,並同意被告依此品質陸續製作交付四○六支基樁,使用於系爭工程,是原告對於該四○六支基樁不符其與台電公司之約定之品質,而遭扣罰款九十五萬八千五百元之損失,顯然與有重大過失,請鈞院依法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被告改交C級樁以前,原告仍以被告先前交付之B級樁,用以施作在系爭工程,且已植入之基樁已經台電公司認同接受,而未拔除,原告並未因改交C級樁乙事,遲延施作其工程,況且兩造並未約定交貨期限,而因原告船期安排,再行通知被告配合交貨,本件被告係經原告通知後即改交C級樁,原告在此之前並未通知原告改交付C級樁或安排船期,故被告並無任何遲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承攬台電公司澎湖工務所之澎湖尖山發電廠第五至十二號機發電計劃C3標廠區基樁工程,向被告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預力混凝土基樁,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訂有買賣合約書。因原告施作於系爭工程之四○六支基樁為七mm鋼線二八根(B級椿),與原告提送審查之基樁標準規格九mm鋼線三四根不符(C級椿),且核算其有效預力約僅六七.七八kg/c㎡,與系爭工程五一九四─C─○二○五S植入式預力混凝土基樁標準圖所要求一○○kg/c㎡不符,惟該基樁之開裂彎矩Mcr依抗彎試驗結果已符合圖說要求二三KN─m以上,且該基樁植入之承載力亦已經載重試驗評估合格,台電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八條規定,減價新台幣四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收受,並按系爭工程之工程驗收補修工作處理補則第一條規定,依上述金額加倍計罰,致原告被台電公司減價四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被扣罰四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之罰款,共計九十五萬八千五百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調解方案通知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基樁,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即不符合台電規範設計圖說之規格,且被告依約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交付符合約定之C級樁予原告,竟先交付B級樁,而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始支付C級樁,則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止,共計遲延五十三日,原告先請求二十九日之遲延損害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
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亦定明文。
(二)、依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中合約
條款第三款約定:「本合約甲方(原告)未附製造圖樣,則以乙方公司(被告)目錄製造為主,‧‧‧。」等語,且不論原告、被告、或證人李正賢所提出之兩造間之買賣合約書,均未附有任何附件,僅有該買賣合約書一紙,此有原告、被告、證人丙○○所提出之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之品名、規格欄內有記載「依照台電設計圖樣規範標準驗收」,被告自應交付符合台電設計圖樣之C級樁(九mm三四根鋼線)等語,惟觀諸系爭合約就基樁規格約定分別為ψ六○○m/mx六m二八三支、ψ六○○m/mx七m六九支、ψ六○○m/mx八m一一三支、ψ六○○m/mx九m一五三支、ψ六○○m/mx十m一七七支、ψ六○○m/mx十一m一二三支,並未就基樁內部之鋼線數量、粗細、有效預力值為約定。又系爭合約約定交貨期限為配合交貨,分批交貨前先驗收合格後出貨;合約條款第六款約定於廠內驗收合格樁運至碼頭完整無損壞為乙方(被告)負責等語;且證人丙○○亦到庭證稱:原告都是依照台電的合約驗收,每次驗收是由他代表原告配合台電人員驗收,每次交貨都會看到試驗報告單等語,即可知本件原告於被告實際出貨前,均會同台電公司人員前往驗收,並由台電公司委託中華顧問工程司為試驗合格後始交貨予原告,此有試驗報告單、熱軋竹節鋼筋試驗報告附卷可稽,已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交貨。系爭合約雖於項目第十項記載:「依台電設計圖樣規範標準驗收」字樣,被告否認原告於訂貨前有將該台電設計圖樣交付予被告,辯稱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原告始交付台電設計圖樣予被告,而如前所述,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附有附件,且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曾於訂貨或交貨前曾將台電設計圖樣交付予原告或告知原告台電設計圖樣規定,則堪認原告於訂貨、交貨前並不知台電公司設計圖樣是要求有效預力值須達一○○kg/c㎡之基樁(C級樁);又台電公司設計圖樣上亦未就基樁內綱線數量及粗細為規定;況且被告於簽訂合約時已提供原告有關被告之基樁產品目錄供原告參考,並於合約條款第四款約定:「本合約甲方(原告)未附帶製造圖樣,則以乙方公司(被告)目錄製造為主」,而被告之產品目錄對B級樁、C級樁之規格、綱線數量、粗細、有效預力值均有為明確之說明,此有證人丙○○所提出之被告基樁目錄表可參。於被告目錄上符合台電設計圖說規範標準有效預力值達一○○kg/c㎡乃為C級樁;但就被告而言,出貨前先經原告會同台電公司驗收合格、嗣經由台電公司委由中華顧問工程司試驗合格後,將該批驗收合格之基樁運至碼頭交付予原告,原告所要求被告送至的貨即為該驗收合格之基樁,而中華顧問工程司所為之熱軋竹節鋼筋試驗報告有關送驗基樁綱線、直徑均記載係七mm,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熱軋竹節鋼筋試驗報告附卷可稽,則原告所要求被告交付之基樁即為綱線七mm(二八根)之B級樁,被告亦依約定交付B級樁,已符合系爭合約書約定標的物之品質標準。況且,該基樁之開裂彎矩Mcr依抗彎試驗結果已符合台電設計圖說要求二三KN─m以上,基樁植入承載力亦已經載重試驗評估合格,並已植入四○六支基樁(B級樁)於系爭工程,亦均未拆除重新植入C級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調解方案通知書附卷可佐。則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買賣標的物約定實為B級樁,被告依原告會同台電公司驗收合格之B級樁交貨予被告,被告已交付符合合約約定之物,則被告所交付之基樁並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原告自不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
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本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交付符合約定之C級樁,竟先交付B級樁,而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始支付C級樁,則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止,共計遲延五十三日,原告先請求二十九日之遲延賠償,其餘部分暫予保留,則原告依民法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請求原告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系爭合約書約定交貨期限:配合交貨,分批交貨前先驗收合格後出貨。要先交與後交樁之順序甲方(原告)編排,乙方(被告)依序生產交貨;交貨地點:布袋港碼頭上交貨。則被告須於原告通知,並經驗收合格後始有交貨之義務。依台電公司澎湖工務所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發函原告、被告,原告所植入之基樁不符台電公司系爭工程五一九四C○二○五S植入預力混凝土基樁標準圖,基樁品質未達有效預力值一○○kg/c㎡,此有該函附卷可稽,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台電公司與原告會同驗收合格之基樁,並經中華顧問工程司試驗合格之基樁之綱線均為七mm,被告當於依原告驗收合格後,而交付該經驗收合格之B級樁(綱線七mm二八根)予被告。雖原告請求訊問之證人丙○○到庭證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被告就沒有配合交貨,且所交貨物均不合格,要求交貨是以電話,並記在個人的日誌等語,而證人丙○○為被告之受雇人,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且未提出個人日誌以供核對原告確曾要求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提供C級樁之證明,且其陳述應交貨日期亦與原告所主張之日期不符,故其證詞尚不足採信。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曾通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應交付C級樁而被告確有遲延交付等情,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遲延交貨之情事尚不足採信,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請求遲延損害。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蔡川富~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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