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原告甲○○○特別代理人 林美枝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伍佰叁拾捌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起至原告死亡止,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早上五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駕車撞傷原告,致原告受有腦室出血、腹部鈍傷、頭部外傷、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踝骨骨折、創傷性腦中風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醫藥費、增加生活上費用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自九十年十月起至原告死亡止,每月一日給付原告三萬元。㈢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不否認有肇事之責,惟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應係原告穿越道路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原告之過失情節,更為嚴重,此有台灣省高屏澎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可證。㈡否認原告住進 迦南 之家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是原告請求住進迦南之家至九十年九月止之支出二十三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及原告住進 迦南松年 之家所購之睡衣、氣墊床為必要費用部分均加以否認。又原告為八十歲之老人並無勞動能力,其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並無依據,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太高。㈢原告已領取一百零五萬一千零九十七元之強制保險金,應予扣除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早上五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駕車撞傷原告,致原告受有腦室出血、腹部鈍傷、頭部外傷、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踝骨骨折、創傷性腦中風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寶健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三張及屏東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張為證,被告故不否認有與原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惟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由被告所造成,肇事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及車禍鑑定報告均與事實不符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為何?經查: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行人穿越
道路,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地五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現場為雙向二線道、路面乾燥無缺陷、為夜間有照明路段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九十年交自字第三號卷第二八至三二頁),是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自堪認定。又原告既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腦室出血、腹部鈍傷、頭部外傷、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踝骨骨折、創傷性腦中風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㈡本件車禍地點為屏東縣○○鄉○○村○○路○○○號前之快車道上,原告於穿越
道路時,本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後,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其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穿越快車道,亦有過失責任。原告雖以其當時係行走於道路旁,而非橫越馬路,肇事現場圖、事故調查表、照片均與事實不符云云置辯。然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原告之血跡係遺留位置在快車道上,距離道路旁之褒忠路二十七號建築物約有五點七公尺,撞擊點並非在路旁。復觀之原告所受傷害均集中於左側身軀,原告顯係自褒忠路二十七號前橫越馬路時,遭被告自左側撞及。另證人即當時承辦警員 潘春風 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接獲報案至現場約十分鐘,其到現場處理時,車輛均維持原狀,並無移動等語(同上卷第四四頁);且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林美枝亦證稱:「我從房間至現場距離約五十公尺,我看見我母親躺在機車道上,::我在上救護車時並沒有看到有人移動車輛::」、「(你母親在哪裡被撞倒?)應該是在斜對面被撞倒,當時我母親已經過馬路才被撞倒」等語(同上卷第四六頁)。證人潘春風為承辦警員,本於警察職責執行職務,且與兩造亦無嫌隙,其證言應無偏頗之可能,自堪採信。又證人林美枝為原告之女兒,其證言更無偏頗被告之可能,亦堪採信。是原告主張車禍現場已經移動及原告應係在路旁被撞及之事實,均無可採。又本件車禍原因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甲○○○穿越道路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高屏澎鑑字第九0一三一三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同上卷第六六至六八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可憑信,原告空言主張鑑定報告不實,並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駕駛汽車撞傷被告,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傷所受之損害。茲審酌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⑴特製輪椅、救護車及跟診護士費用共一萬七千元,此有收據影本二紙為證(見附民卷第九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醫療費用故二萬五千三百五十七元,此有醫藥費收據影本十六紙為證(同上卷第十九至二六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住進迦南松年之家,自九十年二月至同年九月止,共支出
二十三萬七千八百五十元之看護費用,此有收據影本九紙為證(同上卷第十至十四頁)。經本院依職權函問寶健醫院就原告是否無法自主排泄便秘?是否為其就醫之頭部外傷併腦出血所引致?寶健醫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七、二十四日,分別以
(九一)寶健醫字第二八一四、二八六一號函覆:「::其腳部之傷勢造成無法站立之情況,可能因年紀 老邁 及傷害過重造成腦部之傷害,顯示腦部外傷嚴重足以造成全身功能障礙。至於雙腳無法站立,除因外傷之原因外,老邁年紀影響復原亦為不可推託之原因,按其骨折之狀態,如年紀較輕當可復原。」(見九十一年交上易字第八六號卷第五四頁)、「病人甲○○○,最後一次門診時間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當時雖意識屬於清醒,但是溝通不良,記憶障礙,無法自主排泄,可能由於年紀老邁退化及加上頭部傷害造成均有可能。」(見本院卷第六二頁)是本件交通事故與原告年紀老邁均係造成原告全身功能障礙及無法站立之原因。被告抗辯原告住進迦南松年之家之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並無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⑷睡衣、氣墊床等必要費用共二萬八千六百元,此有收據影本十張為證(見附民卷
第十五至十八頁),觀之此部分收據為睡衣、痱子粉、粉撲、束帶、氣墊床等費用均非必要醫療費用或因本件車禍增加之生活需要費用,且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資以證明,是被告抗辯此部分均非必要費用,自堪採信。
㈡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喪失勞動能力,依目前勞工最
低薪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共十八個月,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八萬五千一百二十元云云。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原告為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為八十歲之家庭主婦(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並無從事任何職業,其並無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何薪資收入減少之損害。況其身體健康狀態本應退休貽養天年,亦無覓職從事以勞動能力為基礎之謀生能力。是原告主張喪失勞動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一家庭主婦,並無收入,被告為一教師,雖有固定收入
,惟被告之女 林為珺 因罹患慢性骨髓白血病,目前每月需花費八萬三千四百七十元之醫藥費,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申請書影本、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各一份為證,茲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以請求賠償四十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得請求之金額為六十八萬零二百零七元。
(計算式:17000+25357+237850+400000=680207)㈤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九十年十月起至原告死亡止,每月一日給付原
告三萬元部分: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住進迦南松年之家之費用,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已如前述,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迦南松年之家基本月費為二萬四千元,其餘六千元部分為雜費,雜費項目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是原告對於雜費項目為何,是否為必要費用均無法提出證明,被告則抗辯雜費部分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應堪採信。是原告請求在二萬四千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未注意車前狀況,惟原告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穿越快車道,亦有過失責任,且經臺灣省高屏澎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原告穿越道路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次因,已如前述。爰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及損害發生當時之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於二十萬四千零六十二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680207*0.3=2040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向訴外人 蘇黎世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零五萬一千零九十七元,此有被告提出之汽車險領款收據二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二八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之保險視為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應予扣除。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四千零六十二元,應予扣除。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茲將原告自九十年十月起至死亡止,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自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之看護費用,每月為二萬四千元,而被
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三十,則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七千二百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萬零八百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計算式:24000*0.3=7200;7200*14=100800)㈡原告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一百零二年九月止之看護費用,每月七千二百元,共計
應為七十四萬四千五百七十三元,(月別5/12%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200*10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9月之霍夫曼係數)]=7445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所述,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十月給付五千五百三十八元,於一百
零二年十一月起至原告死亡止,每月給付原告七千二百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662;0000-0000=5538)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一百零二年十月給付原告五千五百三十八元,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起至原告死亡止,每月給付原告七千二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訴 之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周群翔~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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