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上午六時十分許,騎乘機車(車牌號碼不詳)至戊○○於高雄縣○○鄉○○路○○○號前所經營之麵線攤,先佯稱要購買麵線二碗,嗣又改稱要買十五碗,並要求以箱子裝其所買麵線,待於該麵線攤幫忙之戊○○之妹丁○○表示可以之後,乙○○○復表示要購買二十碗麵線,並須以二個箱子裝,丁○○只好因此離開攤位,前去租屋處拿取箱子,留下戊○○單獨在攤位上裝盛麵線。乙○○○即利用戊○○正在裝盛麵線,未及注意之際,佯稱要到攤位後面自行拿取湯匙,趁機竊取同放在湯匙處之皮包乙只(內有項鍊一條、手機一支、現金新台幣一萬四千元),得手後旋即匆忙騎乘上開機車離去。適丁○○返回攤位,立即發現上開皮包已不在該處,始知悉上開遭竊之事。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乙○○○因另竊盜案件,經警帶回警局詢問,戊○○前往指認而查獲。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當天並未前去戊○○之攤位購買麵線,伊也沒有那麼早起的習慣。可能因為伊幾乎每天都有到戊○○攤位對面的早餐店買咖啡牛奶,所以戊○○才指認係伊云云。本院審酌:
㈠右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
參見警詢卷第四、五頁、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正面、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且前後指述情節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復經證人即戊○○之妹丁○○到庭證稱:「我是早上六點在姊姊戊○○經營的麵線攤位上幫忙,被告說要買二碗麵線,拿出一千元給我,我說六十元而已,被告就說她有零錢,就拿六十元給我,說她等一下叫兒子過來拿,就騎機車離開。離開的距離不到十個房子長的距離後,就繞回來,問我們有沒有外帶,她要買十五碗,是否可以用箱子裝,我就說有,她就改稱要買二十碗,我說可以,一個箱子可以裝二十碗,但被告要求分二個箱子裝,所以我只好離開攤位,從攤位後面拿皮包裡面的遙控器,回去租屋處拿箱子,放箱子的地方離攤位約一百公尺,當時戊○○仍在攤位上繼續裝二十碗麵線。我離開後,到回來不到三分鐘,回來的時候,被告剛好要離開,我要放遙控器在皮包的時候,皮包已經不見了,當時也沒有別的客人。被告向我們買麵線時,曾經要求自己去攤位後面拿湯匙,她有看到皮包放在後面,我回攤位時,戊○○正在裝麵線,麵線尚未裝完,被告就騎機車離去,之後我就發現皮包不見了,跟姊姊說不用裝了,被告就沒有回來了」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又告訴人與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認上述佯稱購買麵線而行竊之人確係被告無訛。衡以告訴人與該證人固有親誼關係,但與被告間素未相識,應無恩怨,苟非實情,豈會甘冒誣告等罪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入罪?況徵諸告訴人與該證人所述,對本案發生經過互核大致相符,其情亦屬合理,若非確有其事,何能就本案經過之相關細節敘述相符且如此清晰明瞭?再告訴人於警局指認被告涉犯本案,係在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距離本案之發生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僅相隔一星期,衡諸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告訴人對於當時行竊者之容貌應仍有清楚印象,尚不至旋即印象模糊,堪見告訴人之指認應具有相當之合理性基礎,容非隨意指摘。
㈡其次,參以告訴人所為指述及證人丁○○所證,因被告表示欲購買二碗、十五碗
、二十碗麵線不等,使該證人離開現場,並於告訴人忙於裝盛麵線之際,自行至攤位後面放置皮包處拿取湯匙。嗣於該證人於三分鐘內回來之後,被告旋即騎車離去,之後即未再回來拿取麵線,而該證人亦立即發現攤位後面所放置之皮包不見等情,足見該皮包應係被告所竊取無疑,否則何以被告騎車離去之後即未再返回攤位拿取所購買之麵線?而當時在場之人,除告訴人與證人丁○○之外,並無其他人在場,而失竊之情事亦發生在被告購買麵線之短短三分鐘內,自無可能係由他人所竊取。況衡以被告所購買之麵線竟高達二十碗,已非一般家庭早餐食用之量,復查無被告有購買二十碗麵線之正當理由,則被告竟向告訴人從購買二碗麵線到改為購買二十碗麵線,且因要求須以二個箱子裝放,使證人丁○○離開現場,顯然被告係藉口購買麵線,引開該證人,並使告訴人忙於盛麵線,其方能便於行竊。
㈢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攤位對面賣早餐,伊經常到到該店幫女兒買早餐,故告訴人
及證人可能因此誤認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質問其如何處理早餐乙事,被告答稱:「我未吃,我公婆他們住鳳山,小孩子學校有早餐供應,我先生在外面吃」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六頁正面),是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被告自己未吃早餐,其夫及子女又未由其代購早餐,何以其又會「經常」、「幫女兒」到上開早餐店購買早餐?可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已有矛盾,足見其事後翻異前詞,應係為求推翻告訴人及證人指認其為行竊者之不利認定,顯屬事後圖卸其責之詞,自無足取。又被告於偵查中固以上開供詞表示,其於案發當日確有不在場證明云云,然經檢察官質之證人即被告之夫黃元成關於平日早餐如何處理乙事,該證人答稱:「我有時會去燕巢買,我太太(即被告)未外出買,均在家,都是我買回去給我太太吃」等語(同上開筆錄參見),雖亦證稱被告均在家,未出外購買早餐,但此與被告供稱其並未吃早餐,且證人黃元成均在外面自行吃早餐乙節已有歧異不符,且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經常出外購買早餐云云,前後所供更屬自我齟齬。是被告所辯及該證人所證之不在場證明云云,均委難認屬真實,亦無足取。
㈣至告訴人遭竊之皮包乙只,內有一萬四千元、項鍊一條、手機一具之事實,除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外,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皮包內有何物?)身分證、信用卡、項鍊、大哥大、現金約一、二萬元」等語(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參見),該證人之證言應屬可信,業如前述,且其曾在該皮包內拿取遙控器,衡情自應窺見該皮包內大概有何物品存在。是以,事後雖無該等物品自被告處查獲,但仍足採信確有上開物品遭被告所竊。另告訴人固於警詢中指述尚有戒指一只失竊,但除告訴人指述外,上開證人並未證述有此物品失竊,自難逕認本案失竊之物品尚包含戒指一只,附此敘明。
㈤基上各項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確有可能係於案發當日行竊之人,復衡以被告前後
所供均有矛盾、歧異之處,若非被告畏罪情虛,何以會有如此前後顛倒之詞?綜此而論,本院認應有足夠證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事證應屬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善;惟考量被告以佯稱購買麵線之方式,入內竊取告訴人之皮包,除使告訴人失竊皮包一只外,尚失竊一萬四千元、項鍊一條、手機一具,所生損害應非輕微,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圖卸其責,猶未能坦承犯行,顯然毫無認錯之意;且犯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一樓內,以佯稱購買麵線為由,趁被害人甲○○入內之際,取走錢包(內有二萬四千元)。復於同年八月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趁告訴人丙○○轉身之際,伸手進入告訴人左口袋內竊走現金三萬元。故認被告另尚涉有普通竊盜罪云云。本院審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
㈡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及同年八月九日分別竊盜等情,固各
據被害人甲○○、告訴人丙○○指述在卷,惟此則均為被告堅決否認,則究否確有該二件竊盜之事,自不無疑問。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所提之不在場證明不足採信,然此僅係被告就此之辯稱未能採信,尚不得以此即反面推認上開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指述即為真實,仍須有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佐證為是。再者,⑴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親眼目睹被告竊取皮包云云,然其於警詢中則稱:「(妳如何確認行竊妳財物之人是乙○○○?)因我入廚房後,乙○○○亦進入屋內,等我從廚房出來後,就發現金錢被竊,所以我確認是被其所竊」等語(參見警詢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正面),可見該被害人於警詢時僅係認定所失財物應係被告所竊,但並未指稱其親眼目睹被告行竊。衡情於案發之初,應係被害人印象最為深刻之時,何以被害人於警詢時未如此指明,事後始又改稱確有目睹?自甚有疑義,被害人不無入被告於罪之可能,其所為之片面指述更不能逕信。⑵告訴人丙○○雖指稱於發現被告伸手入其口袋行竊之時,其立即發現時即把手張開伸直,要求被告不要走,並報警處理。但被告經送警查辦之後,並無自其身上查獲告訴人所稱失竊之現金三萬元,而僅搜出四千九百十七元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按(參見警詢卷第一頁背面)。是於案發當時,既未查獲失竊之現金三萬元,益難以該告訴人片面之指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原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