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沈榮生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八時二十分許,因不明緣故導致心情不佳,竟萌生放火燒燬現供其與妻子共居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持打火機數只,在上開住處一樓客廳後側房間;一樓通往二樓樓梯扶手及衣物掛架;二樓佛堂後側房間及二樓後側房間內等四個不同地點放火,致燒毀一樓房間書桌、衣服、並將牆壁燻黑,通至二樓樓梯衣架上衣服毀損、衣架及樓梯扶手部分毀損,二樓佛堂後房間衣櫃燒毀,牆壁燻黑,二樓後側房間彈簧床燒毀,幸經鄰人發現後報警前來撲滅火勢,始未造成燒燬住宅之災害。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屋之行為,辯稱:我不知道為何家裡會起火,可能是案發當天喝酒又亂丟煙蒂,所以才造成火災云云。經查:
㈠右揭火災現場,一樓客廳後側房間內的書桌、衣櫃床鋪均有焚燒現象(警卷第
二十六頁照片二、第二十七頁照片三)。一樓往二樓樓梯扶手及掛衣架也有燃燒痕跡,掛衣架上的衣物全被焚燬(警卷第二十七頁照片四)。二樓佛堂後側房間內的衣櫃於靠牆壁的角落被燒燬,水泥壁面也有白化、剝落(警卷第二十八頁照片五)。最後側房間內部的物品尚稱完好(警卷第二十八頁照片六),但彈簧床墊的末端局部被焚燬(警卷第二十八頁照片七)。以上四處燃燒地點所在之房間,均是以不燃材質之水泥、磚牆隔間,並未以易燃材料裝潢,且於牆壁上未發現有相連貫的燃燒或煙燻痕跡,也無相互延燒之跡象。因此,均屬「局部」、「獨立」燃燒之起火處。此已據屏東縣消防局勘查、鑑定屬實,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考。
㈡被告雖否認前開起火點係其縱火。惟:
⒈該處房屋門鎖完好,無遭人侵入、破壞或失竊之痕跡(警卷第二十九頁照片
八)。大間玻璃雖已破裂(未掉落),但係由內往外凸(同前揭照片),顯示其出力方向是由屋內往外,被告亦自陳案發時,僅有其一人在家,前揭大門玻璃係伊一時緊張所打破,雙手因此割破受傷(警卷第一頁背面及第四頁背面),此外,未有左右鄰居發現可疑人士進出或逗留之異狀(證人甲○○、 陳壁珠黃鳳菊 證詞參照,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九頁),故可排除遭人侵入縱火係本案發生之原因。
⒉屏東縣消防局勘查起火處附近之燃燒情形,並未發現有任何危險物品、化工
原料或其容器置放其內,茲有前開卷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供憑,是亦無類似物品引燃或自燃之可能性。
⒊起火戶二樓前段,供作祭祀用之佛堂(警卷第三十頁照片十)及起火戶西側
相鄰的小廟宇順天宮(警卷第二十六頁照片一),均完好無損,沒有燃燒現象,故亦可排除敬神、祭祖焚燒香燭紙錢肇事之可能性。
⒋前揭四處起火點,除一樓客廳後側房間內有電扇被燒燬外(警卷二十七頁照
片三),其餘三個部位均無電器置放或電源線路經過(警卷第二十七頁照片
四、第二十八頁照片五、第二十九頁照片七),且四個部位均未發現有電線短路之痕跡,故亦應排除電線短路肇事之因素。
⒌消防局案發後,清理前開四個獨立起火處,在二樓佛堂後側房間內尋獲一只
略遭熔損的打火機(警卷第三十一頁照片十一);在二樓後側房間內的彈簧床墊末端起火處部位及旁邊小茶几下發現多只散落的打火機(警卷第三十一頁照片十二、十三)。
⒍綜上所論,案發現場既有四個不相連貫、局部、獨立燃燒之起火處,並在起
火點附近尋獲打火機數只;一樓之水族箱被打破、廚房內之電器、冰箱、電鍋又皆被無故推倒,雜物散落一地(警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照片十四、十五),顯非一時失手所致,而當時屋內又僅有被告一人在家,足認被告是因心情不佳,在發洩情緒之情形下自行點燃打火機縱火而引發火災,屏東縣消防局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被告辯稱不知為何起火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當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故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或大廈放火無異,其行為既與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以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等,為其構成要件者不符,而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又未如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就住宅建築物標明以「他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內容,自仍應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判決參照)。被告在其與妻子居住之住宅內,以打火機在上開起火點縱火,致燒毀一樓房間書桌、衣服、並將牆壁燻黑,通至二樓樓梯衣架上衣服毀損、衣架及樓梯扶手部分毀損,二樓佛堂後房間衣櫃燒毀,牆壁燻黑,二樓後側房間彈簧床燒毀,至於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如屋頂、樑柱、牆垣尚未燒燬,而未達使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茲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因一時情緒衝動而縱火,幸經消防局及時撲滅,致未將房屋焚燬殆盡並延燒鄰宅,其行為甚具危險性,犯後猶掩飾真相,未見其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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