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屏東縣消防局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複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點二八九一公頃,地目旱,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區)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肆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假執行實施前,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叁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二八九一公頃,地目旱,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區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興建屏東縣消防局急救站需要用地,乃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下稱簡稱南區國有財產局)申請撥用,並經行政院准予撥用,而由原告任管理者。原告任管理者後,勘查系爭土地,發現被告丁○○占用系爭土地,並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南區國有財產局查詢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南區國有財產局函覆,系爭土地撥用前並無出租情事,如有占用應為無權占有。被告丁○○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將土地上之建物出租予他人,現由訴外人乙○○居住其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點二八九一公頃,地目旱,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區)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B部分之建物拆除。㈡被告應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乃訴外人 吳龍 有向原告之前手南區國有財產局所承租使用。嗣後 吳龍有 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將承租占用之權利移轉予被告,被告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南區國有財產局申請變更占有使用人名義,亦經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核准在案。南區國有財產局除承認聲請人占有權利外,並將應繳之使用補償金催繳通知送達被告,被告亦依通知繳付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系爭土地之前管理機關既已按期收取使用費,不論名稱為何,被告與南區國有財產局之間已成立租賃關係,原告有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乃依行政命令而無償撥用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地位,自應承受其前手之權利義務,是被告與南區國有財產局間之租賃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未合法終止租約之前,自無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縱使認定原告得逕行解除租賃契約,收回系爭土地,原告亦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補償被告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間經行政院核准撥用,由原告任管理者,惟現由被告占用,土地上並建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現將建物出租予他人,由訴外人乙○○居住其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行政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院台財產接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消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九)屏消行字第五二七二號函(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地政機關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則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地上之建物係受讓自前承租人吳龍有。是被告是否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事涉其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租金雖係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代價,不因兩造所約定之名稱異其本質。然租賃契約之成立,仍須出租人有將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意思,且承租人有支付租金之意思,當事人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後,租賃契約始得成立。
㈡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前為訴外人吳龍有所占有使用,嗣吳龍有
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將占用之權利及地上建物之權利移轉予被告丁○○,被告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南區國有財產局申請變更占有使用人名義,亦經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核准在案。南區國有財產局並向被告收取使用補償金,被告亦曾依通知繳付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等情,雖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產南管第00000000號函一件、占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及郵政劃撥儲金有款收據各三份(均為影本)為證,復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台財產南改字第○九一○○○八五九七號函及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可證,可信為真實。然南區國有財產局向被告收取前開補償金,既係表明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未曾表示願將土地出租予被告。南區國有財產局復表示:系爭國有土地於撥用前並未出租他人使用,使用補償金之追收係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收取,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台財產南改字第○九一○○○八五九七號函附卷可證。足見使用補償金,乃係原告依據其所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向占用人追收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並非租金。要難僅以南區國有財產局收取補償費之事實,即認南區國有財產局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之意思。
㈢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南區國有財產局,曾向吳龍有或被告丁○○就系爭土地
為出租之意思表示,被告辯稱南區國有財產局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吳龍有,嗣後並移轉予被告丁○○一節應非可採,原告更無從繼受不存在之租賃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租賃關係,被告丁○○占有系爭土地,並將其上之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出租他人,惟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並非無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准許,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許蓓雯~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