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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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原告昌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德川 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二日分別向原告訂購液晶顯示器模組貨
物各一批,約定價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六十九萬零七百七十元、三千八百七十一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被告應於受領貨物後六十日內付清款項,而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七日依約交付各該貨物予被告,惟被告僅支付一千九百四十八萬二千一百三十九元予原告,餘款四千四百九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六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⑵被告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負有給付貨款之義
務,茲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先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五百六十五萬元,餘款三千九百二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六元暫保留請求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若被告未收受貨物為何原告會開立統一發票,且被告會支付部分款項。
⑵被告乃係將向原告購買之貨物轉賣予第三人以賺取差價,而被告於收受貨物後
,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裝船送至香港交付第三人,若被告未收受系爭貨物,如何將貨物裝船送至香港。
⑶訴外人財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鑫公司)所出售予原告公司之貨物,係
近成品,僅尚未組裝,故原告得於短暫時間組裝後,即將成品交付被告,並由被告將貨物出口至香港。
⑷又該貨品於訴外人財鑫公司進口予原告時,業已報關繳稅,該批貨物實際上已
非保稅貨品,故原告公司雖位於加工出口區,然將貨物運交被告,如同在國內流通般,本無須再次報關繳稅,因此公司之保稅帳冊始未記錄該批貨物之進、出帳庫存資料。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出貨單各、統一發票各二張、包裝明細一份、貨物原料訂購單、材料驗收單各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白淑芬 、 鄭弼駿 及函查系爭貨物出口至香港之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⑴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並未見有被告公司主管用印簽證之情事,同時原告之出貨
單上復未見有廠商簽收之記載,甚且被告亦查無收受該二批貨物之記錄,足證原告並未實際出貨,致所交付一千餘萬元,係另筆貨物之款項。
⑵另原告所稱開立之發票,若被告有收受必會使用,但依國稅局資料顯示,被告並未使用,顯見原告主張有交付貨物不實。
⑶再者,財鑫公司四月二十四日報稅,而原告主張二十五日、二十七日即交付貨品,依該貨物之數量,顯與常情不符。
三、證據:聲請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加工出口區分局函查系爭貨物之申報審核、報關。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被告公司有無以系爭貨物所開立發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二日分別向原告訂購液晶顯示器模組貨物各一批,約定價格分別為二千五百六十九萬零七百七十元、三千八百七十一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被告應於受領貨物後六十日內付清款項,而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七日依約交付各該貨物予被告,惟被告僅支付一千九百四十八萬二千一百三十九元予原告,餘款四千四百九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六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先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五百六十五萬元等語。被告則以:並未訂貨且未收受貨物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⑴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二日分別向原告訂購CF-五VF
-CR、CR五一九、一千一百組;CF-六VF-一五DP、VDP-六一
五、四百組(實送三百九十八組);CF-P一0P-九、PP-一0九、一千零七十三組;CF-六VF-一五DP、VDP-六一五、一千一百六十八組;CF-五七VF-C一、VCR-五一七、四百組(實送三百九十八組),總價六千四百四十一萬零四百六十五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出貨單足憑,對此被告雖辯稱並未訂貨云云,惟依證人白淑芬即於訂購單上簽名之人到庭證稱:「簽名確實是我所為。從來都沒有受僱於被告公司員工。此資料是被告公司 蘇嘉汶 製作。本來要蘇小姐簽名,但蘇小姐要我傳真,所以由我簽名。蘇小姐是被告公司員工。為何要傳真,不知道,可能是因為有訂購行為。當時我在台和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有從事進出口貿易,負責人是甲○○。我們副總鄭弼駿告知我,黑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料交由我處理。系爭訂購單是蘇嘉汶帶來公司交給我。至於訂購單之前置作業,不清楚。傳真資料,並沒有人告訴我資料目的。在台和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包括做帳、傳票。蘇嘉汶將資料交給我時,並沒有告知其用途。黑田光電如果與其他公司有交易行為,會開立發票。發票是一般三聯式發票。」「黑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與其他公司有交易行為,會收到發票。曾經收到兩造公司發票。」「不確定是否有收到該發票。會計部門收到發票是直接做帳。若是原告公司開發票給我們公司,若是國內確實是該種形式。」(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鄭弼駿亦到庭證稱:「對白淑芬證詞無意見。台和全球公司與被告公司是關係企業,事實上負責人都是甲○○,只不過被告公司是由田邊壽雄掛名。蘇嘉汶當時在被告公司任職。當時我是擔任企劃副總,甲○○要求會計與帳集中管理,不要再另外聘請員工。白淑芬是台和全球公司負責會計,被告公司業務量較少,所以白淑芬兼作被告公司會計工作。訂貨單不是我們慣用表單。被告公司是甲○○與臺灣黑田共同投資。被告公司與臺灣黑田公司都有從事電子物流。電子物流是先拿到貨品,然後再出售,賺取其中差價。電子物流購買貨品,都有真正買賣契約存在。此乃係一合法行為。」「典型出口貨物買賣。由發票觀之,正常行為貨物已經出口。我有監管過被告公司會計業務。按照程序上,應該有看過被告公司發票。正常交易,開立發票行為就是已經完成交貨行為。若原告公司有開立發票給被告,則正常應該已經有交貨行為。做帳時,必須有發票及出貨單,以資證明發票是成立的。依照整個程序,是看發票後面有無附上出貨單。若沒有出貨單,會計會去追查,訪問業務或對造公司。」(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白淑芬、鄭弼駿所證及兩造所開立之訂購單、統一發票等情觀之,被告辯稱並未訂貨云云,即無可採。
⑵再者,被告公司於訂貨後,原告即向訴外人財鑫公司訂購上開貨物之材料,而
訴外人財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加工出口區分局申報辦理產品內銷補稅手續,並送予原告公司,此有原告所提之訂購單、材料驗收單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加工出口區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九一高加業三字第0五八號在卷足憑,後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七日交付於被告公司,亦有出貨單足參,雖被告公司又辯稱並未收受貨物云云,惟有關被告公司所開立訂購單上之貨品、原告公司向訴外人財鑫公司所購買之貨品、訴外人財鑫公司因原告公司訂購而申報補稅之貨品及原告出售予被告之貨品品名,均屬相同,數量亦一致,此有該等訂購單、材料驗收單、出貨單可資比對,而被告公司於收受上開貨物後,隨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委託報關行將上開貨物申報出口至香港等情,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高普機字第九一二00二四一號函所附出口報單在卷可證,是參諸前所述,原告公司於接受訂貨後,即依被告要求之貨品向訴外人財鑫公司訂購相同之貨品組裝,而被告亦於原告所示交付貨物後之翌日就同批貨品申報出口至香港,是若被告未曾收受向原告所訂購之系爭貨品,如何能將該貨品申報出口至香港,此外,被告復未能證明本件買賣確係買空賣空性質,則依上開資料顯示,足認原告應有將被告所訂購之貨物交付被告無訛,故被告所辯並未收受系爭貨品云云,洵無足採。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訂購上開貨品,總價為六千四百四十一萬零四百六十五元,惟被告僅支付一千九百四十八萬二千一百三十九元,尚有四千四百九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六元迄未清償,有出貨單、統一發票各二紙在卷可證,而依前所述,被告既已收受上開貨品,自應負給付價金之責,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先行請求未付款中之五百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兩造均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