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原告昭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肆萬伍仟柒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陸拾肆萬伍仟柒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擬於高雄市○○○路興建辦公大樓乙棟(下稱「系爭工程」),樓
層預訂為地上二十八樓地下六樓,因而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八日,與原告簽訂「設計圖說審查及營建管理委託契約書」(下稱「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圖說審查及營建管理之各項審查、監督、行政、協調、解釋、發包等服務工作(契約第三、四條),由被告以「實際發包工程費結算總金額」為計算基準,計算服務費給付予原告(契約第六條),並分成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給付(契約第六條第一項)。
(二)、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完成系爭工程之部分服務作業後,被告之「中正路
辦公大樓新建工程興建委員會」(以下簡稱「興建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第十四次興建委員會決議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改採地上八樓地下二樓之方案續行。嗣雙方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再簽訂「高雄農田水利會中正路辦公大樓新建工程設計圖說審查及營建管理委託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協議書視為契約之一部份(協議書第五條),並由原告繼續提供地上八樓地下二樓純辦公大樓之營建管理與技術服務事宜(協議書第一條);至於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服務費,於第一階段之部分,其計算基準改為「原契約地上二十八樓地下六樓之工程預算」(協議書第二條),與契約係以「實際發包工程費結算總金額」為計算基準者(契約第六條第一項)不同,且被告對第一階段服務費之給付方式,亦改成三期(協議書第二條),此亦與契約係分成四期給付者(契約第六條第二項)不同。
(三)、被告竟片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第十八次興建委員會會議中決議系爭工
程不興建,並將會議紀錄以八九高農水工字第八九○五○○○○四九號函通知原告;尤有甚者,被告更罔顧協議書第二條以工程預算為服務費計算基準之約定,擅自於同年四月六日第十九次興建委員會會議中,決議原告之服務費依工程總預算之六折計算,被告甚至以原告已領之數額已逾六折計算之數額為由,請求原告返還其所謂之溢領金額。
(四)、惟被告決議不興建後,依約至少尚應給付原告四百六十四萬五千七百零三元,茲詳述理由如下:
1、按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如被告因故必須終止契約時,須於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同條第二項約定,被告應負擔一切截至合約終止日為止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第十八次興建委員會會議中決議本工程不興建,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將會議紀錄函送達原告,因此合約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始發生終止之效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至合約終止日止,原告所完成工作之服務費。
2、次按合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原告之服務費分二階段給付:第一階段從原告提供設計圖說審查,審核工程預算書至發包契約簽訂時屬之;第二階段從發包後開工至全部工程竣工並結算屬之。換言之,被告之付款分成二階段給付,發包完成前為第一階段,發包完成後為第二階段。至於原告之何等服務項目屬第一或第二階段,則應依契約第四條之約定為斷。按契約第四條約定,原告之服務項目包括第一項之徵圖後續作業、第二項之發包採購前期作業、第三項之發包採購階段、第四項之施工階段、第五項之竣工階段,綜合觀察契約第四條與第六條第一項約定可知,契約第四條第一、
二、三項工作(即徵圖後續作業等三項)應屬契約第六條第一項之第一階段;契約第四條第四、五項工作(即施工階段、竣工階段等二項)應屬合約六條第一項之第二階段。查本件至合約終止日止,原告所完成之工作包括:1契約第四條第一項之徵圖後續作業;2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之發包採購前期作業;3契約第四條第三項之發包採購階段七目工作中最重要之前二目,即完成招標文件及工程契約書擬定的顧問工作。故原告所完成者均屬第一階段之工作。又契約第四條第一、二項之全部工作,約占第一階段工作之百分之八十;第三項之前二目工作,約占第一階段工作之百分之十,總計原告已完成本工程第一階段工作之百分之九十。依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被告應負擔一切截至合約終止日為止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第一階段服務費之百分之九十。
3、末按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第一階段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為全部服務費之百分之五十;而全部服務費,依協議書第二條及契約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以本工程未變更前總預算之百分之一‧四計算。查本工程之總預算共為二十八億二百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故第一階段服務費應為一千二百六十二萬零一百四十二元(1,802,877,545×1.4%×50%=12,620,142),而原告已完成第一階段百分之九十之工作,故依約原告應得之服務費為第一階段服務費之百分之九十,即一千一百三十五萬八千一百二十八元(12,620,142×90%=11,358,128),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第一、二期之服務費六百七十一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四百六十四萬五千七百零三元,為此原告依協議書請求給付服務費原告四百六十四萬五千七百零三元。
(五)、蓋原告於契約終止時,已完成「發包採購前期作業」之全部服務,就「發
包採購階段」,亦已完成前二項。總計原告於契約終止時,已完成系爭工程第一階段百分之九十之工作,被告自應依合約之約定,給付百分之九十之服務費予原告,茲詳述如后:
1、「發包採購前期作業」部分,原告已完成全部之服務:依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發包採購前期作業」共有五款工作,原告均已完成,茲分述如下:
⑴第一款之「設計進度之協調跟催」:
凡有建築師製作之各項相關設計圖說未能按時送原告審閱者,原告曾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八昭顧字第九九八○二三四號函及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八八昭顧字第九○一二八五號函催促建築師補件。
⑵第二款之「主要工程項目之施工方法評估與建議」、第三款之「結構系統
及主要建材及水電、空調、監控等設備系統之評估與建議」及第四款之「各項工程圖說規範之審核」:
①建築師於進行設計之前,均先行與原告就各工程項目之施工方法、擬使用
之主要建材、擬使用之水電空調監控設備等事項,進行溝通,再據此製作各分項工程之設計圖說,建築師並應將此等圖說交原告審核。
②本件建築師已完成所有圖說。
③原告並已將分項工程圖說審核完畢。有關建築圖說部份,原告先進行初審
,再進行第一次複審,甚至進行第二次複審,此一經原告第二次複審之審查意見表,並已送交建築師供其據以修改建築圖說,且此一經修改後之建築圖說,連同其他經原告審查完成並經建築師修改之其他圖說,業由建築師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一併送交被告審核,嗣再送經濟部水利處核定。至於機電圖說部份,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完成審查。而空調圖說部份,原告亦已完成審查,該等審查表並已送交建築師修改,並由建築師完成修改後連同建築圖說等,送交被告審核。
④第五款之「發包方案之建議」:
建築師之圖說完成後,被告即應將營造工程發包予營造商,由其依圖說進行營造工作。原告已完成發包之方案及建議。
⑵、「發包採購階段」部分,原告亦已完成前二項:①第一款之「審查各分項工程發包預算(數量計算、單價分析、標單作業項
目)」:為順利完成營造工作,建築師就各分項工程應編列出適當之預算。原告已完成各分項工程發包預算之審核。
②第二款之「招標文件及工程契約書之擬定」:發包所需之招標文件及擬與得標廠商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原告均已製作完成並送交被告。
⑶、由此可知,原告確已完成「發包採購前期作業」之全部服務,而就「發
包採購階段」,原告亦已完成前二項工作,此等工作並已全部送交被告審核完成,被告並將各項文件以八八高農水工字第八八○五○○○○九三號函送交經濟部水利處審核在案。尤其,建築圖說部份,原告不僅進行初審,甚至進行至第二次複審,被告所謂建築圖說初審迄未通過云云,與事實全然不符,顯不足採。
⑷、總計原告於契約終止時已完成系爭工程第一階段百分之九十之服務項目
。況原告之工作進度與建築師相當,而被告對建築師就第一階段之工作完成度認定為百分之九十一,並據此給付建築師酬金,故原告亦應領得第一階段百分之九十之服務費:
①按被告於決議不興建後,於第十九次興建委員會決議「‧‧‧甲方(被告)按本工程預算金額計算規劃酬金之百分之五十給付乙方(建築師)」。
由於建築師依約就第一階段部分酬金為本工程酬金之百分之五十五,被告既於決議不興建後決議給付系爭工程酬金之百分之五十予建築師,顯然被告認定建築師就第一階段部分之工作完成度為百分之九十一(50﹪÷55%)。
②至於原告酬金部分,被告則一併於第十九次之興建委員會中決議「‧‧‧
昭淩工程顧問公司酬金部份,依興建委員會決議為總預算之六折計算‧‧‧」。依總預算六折計算所得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百零五萬一千零四十二元,與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協議書第二條所訂之第一階段服務費計算方式(工程總預算1,802,877,545×1.4﹪×50﹪)相比,被告顯然認定原告第一階段工作之完成度僅有為百分之四十八(即6,051,042÷【工程總預算1,802,877,545×1.4﹪×50﹪】)。
④系爭工程係由建築師負責規劃設計工作,由原告負責設計圖說審查及營建
管理工作,因此,建築師之所有設計,均應先行與原告溝通,建築師所應完成之設計成果,含設計圖說、規範及工程預算等,亦應全部送交原告審核,再由建築師依原告之審查意見作修改,是以,原告與建築師之工作實互為因果且進度相當。從而被告既認定建築師於第一階段完成百分之九十一之工作,則原告於第一階段部份所完成之服務亦應為百分之九十左右,事實上,由各項證物亦可知,原告確已完成第一階段百分之九十之工作,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契約終止時共應給付第一階段百分之九十之服務費,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實至為正當,被告認定原告於第一階段僅完成百分之四十八並擬據此支付原告之服務費,不僅與事實相違,亦與契約書及協議書之約定不符。又本件系爭工程於尚未變更設計前之八十六年六月間,原告對原設計(即地上二十八樓下六樓)已完成第一階段百分之九十之工作,即完成「徵圖後續作業」全部項目、「發包採購前期作業」全部項目及「發包採購階段」前二項工作。如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即決議停建,被告尚且同意給付原告合理之服務費為一千零四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二元。因此,如系爭工程未變更設計,則原告在完成第一階段百分九十之工作之情形下,可領得一千零四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二元之服務費。惟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在原告亦已完成第一階段百分九十之工作之情形下,被告決議不興建後後,竟僅同意支付原告六百零五萬一千零四十二元,此觀被告第十九次興建委員會決議以總預算六折計算原告之服務費自明。同為停建且同為完成第一階段百分九十之工作,變更設計前被告同意支付一千零四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二元之服務費,變更設計後,原告增加對變更設計之部分提供設計圖說審查及營建管理等服務工作,被告竟僅同意支付六百零五萬一千零四十二元,較變更設計前反而減少四百三十九萬八千六百一十元,則被告第十九次興建委員會之決議,顯然不合理,亦有違契約書及協議書之約定。
三、證據:原證一號:「設計圖說審查及營建管理委託契約書」影本乙份。
原證二號:中正路辦公大樓新建工程興建興建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紀錄影本乙份。
原證三號:「高雄農田水利會中正路辦公大樓新建工程設計圖說審查及營建管理委託協議書」影本乙份。
原證四號:被告八九高農水工字第八九○五○○○○四九號函及附件影本乙份。
原證五號:被告八九高農水工字第八九○五○○○二三○號函及附件影本乙份。
原證六號:被告八九高農水工字第八九○五○○○三七一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七號: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各乙份。
原證八號:被告九一高農水工字第九一○○○○二八三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九號:原告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八昭顧字第九九八○二三四號函及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八八昭顧字第九○一二八五號函影本各乙份。
原證十號:黃華勛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八八)華所字第○九四○
五○○三二號函、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八八)華所字第○九四○五四○八五號函、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八八)華所字第○九四○五四○八六號函、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八八)華所字第○九四○五七○九四號函影本各乙份。
原證十一號:黃華勛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八八)華所字第○九四○五四○八六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十二號:原告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八八昭顧字第九九八○一○二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十三號:原告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八八昭顧字第九九○○九八○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十四號:技術文件審查意見表建築圖說審查(第二次複審)影本乙份。
原證十五號:中正路辦公大樓興建工程資料文件流程表影本乙份。
原證十六號:原告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八八昭顧字第九九○○九八○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十七號:技術文件審查表空調圖說審查(第一次複審)影本乙份。
原證十八號: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八昭顧字第九九八○四六七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十九號: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八六高農水總字第三三一八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二十號: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八六高農水總字第三三一八函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之「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中正路辦公
大樓新建工程設計圖說審查及營建管理委託協議書」約定二、本工程第一階段費用按原契約地上二十八樓地下六樓之工程預算給付,其給付方式如下:(三)第三期:顧問公司必須完成地上八樓地下二樓辦公大樓發包採購前期作業與發包採購階段之全部服務項目,並於發包簽訂契約完成後給付第一階段全部費用(扣除已付金額)。五、本協議書視為合約之一部分,與契約同具法律效力。準此,依該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階段第三期之給付條件為:必須完成地上八樓地下二樓辦公大樓發包採購前期作業與發包採購階段之全部服務項目,並於發包簽訂契約完成後給付。惟變更設計後地上八樓地下二樓辦公大樓部分,建築師之圖說初審迄今尚未通過。原告根本無從為任何作業,亦未見原告依發包採購前期作業1設計進度之協調跟催建築師為審圖之時間表及進度,遑論完成發包採購前期作業及發包採購階段之全部服務項目。則原告既未依該協議書進行變更設計後之地上八樓地下二樓辦以大樓之任何服務工作,原告據依兩造契約書及該協議書之約定為本件之請求,即無理由。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完成之工作及相關證物,其所為發包採購前期作業之主要
工程項目之施工方法評估與建議,其中建築圖說審查、機電圖說審查僅是原告與建築師間之內部審查意見,並未經建築師送審通過,且空調系統圖說審查不完整,亦未有主要工程項目一之消防、監控設備審查之相關資料,並且未見有詳細之施工方法評估與建議,顯未完成此發包採購前期作業之項目,即未符第三期款領取之條件。
(三)、依原告主張所提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八昭顧字第九九八○四六七號函,
說明二「‧‧‧。因此,資格之訂定與核准預算及正式核准之圖說內容有關,擬俟前述資料確認後再予研擬。」可明。惟預算及圖說既未經正式核准,如何進行發包採購階段之各項工作,諸如審查各分項工程發包預算、招標文件及工程契約書之擬定等工作?準此,原告因預算及圖說未正式核准,自無從為發包採購階段之工作項目,原告所提之資料並不足為完成各該工作項目之證明。
(四)、至於發包採購階段工作項目之圖說及發包文件之彙整、協助辦理工程開標
審標工作、辦理決標後之單價調整、協助辦理承包商簽約等工作,原告亦自承並未辦理,而依約原告除須完成發包採購前期作業與發包採購階段之全部服務項目外,尚須發包簽訂契約完成,始得請求給付,依前述原告既未完成發包採購階段之全部服務項目,遑論發包簽訂契約完成,即與第三期款付款之條件不符,原告自不得請求該期之酬金。矧原告除須完成發包採購前期作業與發包採購階段之全部服務項目外,尚須發包簽訂契約完成,始得請求給付,依前述原告既未完成發包採購階段之全部服務項目,遑論發包簽訂契約完成,況且,圖說及預算尚未正式經被告之上級機關核准,如何能發包簽訂契約?
(五)、綜上所述,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協議書第三期之工作項目,自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則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擬於高雄市○○○路興建辦公大樓乙棟(下稱系爭工程),樓層預訂為地上二十八樓地下六樓,因而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與原告簽訂設計圖說審查及營建管理委託契約書(下稱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圖說審查及營建管理之各項審查、監督、行政、協調、解釋、發包等服務工作,由被告以實際發包工程費結算總金額為計算基準,計算服務費給付予原告,並分成二階段給付。
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完成系爭工程之部分服務作業後,被告之中正路辦公大樓新建工程興建委員會(下稱興建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第十四次興建委員會決議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採地上八樓地下二樓之方案續行,雙方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再簽訂高雄農田水利會中正辦公大樓新建工程設計圖說審查及營建管理委託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協議書視為契約書之一部分,並由原告繼續提供地上八樓地下二樓純辦公大樓之營建管理與技術服務事宜,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於第一階段部分之計算基準改為原契約書地上二十八樓地下六樓之工程預算,且給付方式亦改成三期。詎料,被告竟片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第十八次興建委員會會議中決議系爭工程不興建,而依兩造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如被告因故必須終止合約時,須於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同條第二項約定,被告負擔一切截至合約終止日為止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自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興建委員會議決議系爭工程不興建,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將會議紀錄函送達原告,兩造契約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始生終止效果,於終止契約前原告已完成契約書(四)服務項目中(1)徵圖後續作業(2)發包採購前期作業之全部項目,及(3)發包採購階段1、審查各分項工程發包預算(數量計算、單價分析、標單作業項目、主要建材之規格廠牌評估)與2、招標文件及工程契約書之擬定等服務工作,則原告於契約終止時已完成系爭工程第一階段百分之九十之服務項目。依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第一階段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為全部服務費之百分之五十;而全部服務費,依協議書第二條及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以本工程未變更前總預算之百分之一點四計算。本件工程之總預算共為十八億二百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故第一階服務費應為一千二百六十二萬一百四十二元,而原告已完成第一階段百分之九十之工作,故依約原告應得之服務費為第一階段服務費之百分之九十,即一千一百三十五萬八千一百二十八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六百七十一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被告尚應依約給付原告四百六十四萬五千七百零三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階段第三期之給付條件為:必須完成地上八樓地下二樓辦公大樓發包採購前期作業與發包採購階段之全部服務項目,並於發包簽訂契約完成後給付,惟變更設計後地上八樓地下二樓辦公大樓部分,建築師之圖說初審迄今尚未通過,原告根本無從為任何作業,亦未見原告依發包採購前期作業之1、設計進度之協調催促建築師為審圖之時間表及進度,遑論完成發包採購前期作業及發包採購階段之全部服務,故原告尚未完成協議書第三期之工作項目,自得不依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四百六十四萬五千七百零三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擬於高雄市○○○路興建辦公大樓乙棟,樓層預訂為地上二十八樓地下六樓,因而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與原告簽訂設計圖說審查及營建管理委託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圖說審查及營建管理之各項審查、監督、行政、協調、解釋、發包等服務工作,由被告以實際發包工程費結算總金額為計算基準,計算服務費給付予原告,並分成二階段給付。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完成系爭工程之部分服務作業後,被告之中正路辦公大樓新建工程興建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第十四次興建委員會決議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採地上八樓地下二樓之方案續行,雙方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再簽訂高雄農田水利會中正辦公大樓新建工程設計圖說審查及營建管理委託協議書,約定協議書視為契約書之一部分,並由原告繼續提供地上八樓地下二樓純辦公大樓之營建管理與技術服務事宜,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於第一階段部分之計算基準改為原契約地上二十八樓地下六樓之工程預算,且給付方式亦改成三期,嗣原告於第十八次興建委員會議中決議系爭工程不興建,並以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八九高農水工字第八九○五○○○○四九號函通知原告終止興建事宜,該函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並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書;而原告已給付第一階段第一期及第二期之服務費共計六百七十一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原告已完成兩造協議服務項目(1)徵圖後續作業全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設計圖說審查及營建管理委託契約書、興建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記錄、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及營建管理委託協議書、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八九高農水工字第八九○五○○○○四九號函及所檢附第十八次興建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原告於兩造間之契約終止前,已完成至協議書第四條所約定(2)發包採購前期作業全部項目:包含1設計進度之協調及跟催;2主要工程項目之施工方法評估與建議;3結構系統及主要工程建材及水電、空調、監控等設備系統之評估與建議;5、發包方案之建議;(3)發包採購階段:包含1、審查各分項工程發包預算(數量計算、單價分析、標單作業項目、主要建材之規格廠評估);2、招標文件工程契約書之擬定等服務項目,即已完成第一階段百分之九十工作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兩造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所簽訂之設計圖說審查及營建管理委託契約書第
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甲方(被告)因故必須終止本工程(系爭工程)之興建時,應於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乙方(原告)終止契約;‧‧‧。」;同條項第二款約定:「如因前項第1、2款方式中之任何一款而終止本契約時,甲方(被告)應對乙方(原告)負擔一切截至契約終止日為止甲方應付乙方之服務費,及乙方因事先已獲得甲方書面許可所作與契約服務有關之承諾而產生之合理費用」等語。被告之興建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第十八次興建委員會會議中決議系爭工程不興建,並將會議紀錄以八十九月一月十八日八九高農水工字第八九○五○○○○四九號函通知原告,且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收受該通知,而依前揭兩造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於八十九年二月00日生效,此有兩造協議書、興建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紀錄、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八九高農水工字第八九○五○○○○四九號函附卷可稽。兩造契約既經終止,被告應依前揭協議書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應給付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服務項目之服務費。
(二)、有關兩造協議書第四條(2)發包採購前期作業共有五款工作:
1、第一款「設計進度之協調跟催」部分: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八昭顧字第九九八○二三四號函通知系爭工程之建築師即黃華勛建築師事務所,並以被告為副本收受者,要求關於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送審之水電、空調工程設計圖說送審應再補正規範及標單;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發函黃華勛建築師事務所,並以將副本送達原告,通知建築師儘速整彙總系爭工程發包文件並提供審查,亦請補充空調標單之單價及複價以利審查;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八昭顧字第九九八○一○二號函通知建築師儘速續送機電圖說、規範、預算等情,此有原告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八昭顧字第九九○二三四號函、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八八昭顧字第九九○一二八五號函、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八八昭顧字第九九八○一○二號函附卷可參,堪認原告確實有為本款設計進度之協調跟催之服務工作,則被告辯稱原告未為依發包採購期作業設計進度之協調跟催來催促建築師審圖之時間表及進度尚不足採信。
2、第二款「主要工程項目之施工方法評估與建議」、第三款「結構系統及主要建材及水電、空調、監控等設備系統評估與建議」,及第四款「各項工程圖說規範審核」部分:
⑴依兩造契約書約定原告服務範圍包含系爭工程之建築、水電空調等工程及監
控系統,自工程徵圖後開始,至完工交屋結算為止之設計圖說審查及營建之管理之各項審查、監督、行政、協調、解釋、發包等服務工作。建築師於設計之前均須先與原告就各項工程項目之施工方法、擬使用之主要建材、擬使用之水電空調監控設備等事項,進行溝通,再據此製作系爭工程之各項設計圖說,且建築師應將此等圖說交由原告審核。本件建築師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建築、水電、消防、空調圖說並請原告審查(包含初審及複審),此有黃華勛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八八)華所字第○九四○五○○三二號函、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八八)華所字第○九四○五四○八五號函、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八八)華所字第○九四○五七○九四號函、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八八)華所字第○九四○五五○八六號函之影本附卷可佐。
⑵有關建築圖說部分,原告已先進行初審,嗣經兩次複審,且經原告第二次之
審查意見表,並已送交建築師供其據以修改建築圖說,併將此圖說連同其他經原告審查完成業經建築師修改之其他圖說,已由建築師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送交被告審核,再送經水利處核定,此有原告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八八昭顧字第九九八○一○二號函暨所附技術文件審查意見表、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八八昭顧字第九九○○九八○號函暨所附建築圖說複審意見表及工程標單審查表、系爭工程資料文件流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另原告已於八十八月六月間完成機電圖說之審查,且空調圖說之審查原告亦已完成,而審查表並已送建築師修改,並由建築師完成修改後連同建築圖說等,送交被告審核,並有原告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八八昭顧字第九九○○九八○號函、技術文件審查圖說(空調系統圖說審查)、系爭工程資料文件流程表等影本附卷可佐。
⑶又系爭工程興建委員會於第十二次會議紀錄記載:「本工程(系爭工程)細
部設計圖及預算,業經昭凌顧問公司審核完成」等語。綜上所述,足認原告確實已完成第(2)項第2款「主要工程項目之施工方法評估與建議」、第3款「結構系統及主要建材及水電、空調、監控等設備系統評估與建議」,及第四款「各項工程圖說規範審核」之服務項目。
3、第五款「發包方案之建議」部分: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八昭字第九九八○四六七號函檢送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契約書樣稿、共同投標與傳統分包方式評估報告各乙份予被告,此有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八昭字第九九八○四六七號函影本附卷可佐,故原告已完成發包方案及建議此部分之服務。
(三)、第四條第三項「發包採購階段」之工作:
1、第1款「審查各分項工程發包預算(數量計算、單價分析、標單作業項目)」:
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八八昭顧字第九九○○九八○號函檢附系爭工程標單審查意見書表乙份予被告及建築師,並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八昭顧字第九九八○四六七號函檢送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及契約書乙份予被告,且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八八昭顧字第九九八○一四九號函檢送系爭工程建築結構工程預算審查資料予被告,此有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八八昭顧字第九九○○九八○號函暨工程標單審查意見表、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八昭顧字第九九八○四六七號函、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八八昭顧字第九九○八○一四九號函暨預算審查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又系爭工程興建委員會於第十二次會議紀錄記載:「本工程(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及預算,業經昭凌顧問公司(原告)審核完成」等語,且該會議即在討論決定對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圖說及預算案應為如何處理;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會議紀錄記載:「契約終止後設計施工圖說及預算書已全部完成送甲方(原告)‧‧‧。」等語,此亦有興建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紀錄、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已提供被告有關審查各分項工程發包預算之服務。
2、第2款「招標文件及工程契約書之擬定」: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
八八昭顧字第九九八○四六七號函檢送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及契約書樣稿予被告,此有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八昭顧字第九九八○四六七號函附卷可佐,足認原告已提供有關招標文件及工程約書之擬定,並已送經被告參酌。
(四)、被告雖辯稱依兩造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階段第三期之付款條件為必須完成地上
八樓地下二樓辦公大樓發包採購前期作業與發包採購階段之全部服務項目,並於發包簽訂契約完成後給付,由於變更設計後地上八樓地下二樓辦公大樓部分,原告尚未完成發包採購階段全部之服務項目,且建築師圖說初審迄今尚未通過,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等語。惟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第十八次興建委員會議決議不興建本件工程,並以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八九高農水工字第八九○五○○○○四九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將該會議紀錄送達原告,而依兩造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因故必須終止合約時,須於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且依同條第二項約定,被告應負擔一切截至合約終止日為止應付原告之服務費,於被告終止兩造合約前,原告已提供如前述之服務項目之服務,雖未將發包採購階段之全部工作完成,惟被告既已終止興建系爭工程,亦終止兩造間契約書,於契約終止前,原告已提供徵圖後續作業之全部項目、發包採購前期作業全部分項目及發包採購階段部分項目(1、審查各分項工程發包預算(數量計算、單價分析、標單作業項目、主要建材之規格廠牌評估)。2、招標文件及工程契約書之擬定之服務項目),雖未完成協議書中有關發包採購階段之全部服務項目,尚有部分項目未完成,惟被告既已終止興建系爭工程及兩造契約書,當依前述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給付原告於終止契約書前已提供項目之服務費。況且,該契約書既已終止,於契約終止前雖尚未完成協議書中發包採購階段全部服務項目而為發包簽訂契約,然於終止興建後當不可能再為繼續提供服務並完成發包簽約,當無所謂再依協議書約定給付時期付款,而須依有關終止契約後之給付約定即契約書第九條第二款給付終止前原告已提供服務項目之服務費予原告,即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依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就乙
方(原告)所提供本契約第四條之各項服務,甲方(被告)支付乙方設計圖說審查及營建管理服務費,雙方同意採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服務費以實際發包工程費結算總額百分之一點四計算。1、第一階段:從乙方提供設計圖說審查,審核工程預算書至發包簽訂契約時屬之,本階段付款以本工程酬金百分之五十計算,工程未發包前,乙方同意暫按工程原訂預算新台幣玖拾億元整計算。」,契約書所指之第一階段服務項目係指協議書(四)服務項目(1)徵圖後續作業之項目;(2)發包採購前期作業之全部項目【包含:1、設計進度之協調之跟催。2、主要工程項目之施工方法評估與建議。
3、結構系統及主要建材及水電、空調、監控等設備系統之評估與建議。4、各分項工程圖規範之審核。5、發包方案之建議。】;(3)發包採購階段全部服務項目【包含:1、審查各分項工程發包預算(數量計算、單價分析、標單作業項目、主要建材之規格廠牌評估)。2招標文件及工程契約書之擬定。3圖說及發包文件之彙整。4、協助辦理工程開標審標等工作。5、辦理決標後之單價調整。6、協助承包商簽約。7、各標施工進度里程碑及進度控制方式之決定。】等項目,此有契約書、協議書附卷可參。嗣依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簽訂之協議書雖約定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服務費用按原合約(八十四年七月八日簽訂之契約書)地上二十八樓地下六樓之工程預算給付,其給付方式如下:第一期:已依原合約給付,被告已給付原告二百六十六萬元;第二期:依工程原訂預算扣除五億元打九二折給付百分之八十之第一階段服務費(扣除已付金額),而被告已給付原告四百零五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附卷可參。至第三期服務費依該協議書約定本應於完成系爭工程發包採購期作業與發包採購階段之全部服務項目,並於發包簽訂契約完成後給付第一階段全部費用(扣除已付金額)。本件工程尚未發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系爭工程未變更前總預算之百分之一點四計算,系爭工程之總預算為十八億零二百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則第一階段服務費總額應為一千二百六十二萬零一百四十二元(1,802,877,545x1.4%x50%=12,620,142)。如前所述,原告於終止契約書前已提供兩造契約書(四)服務項目之(1)徵圖後續作業全部項目工作、(2)發包採購前期作業全部項目、(3)發包採購階段中
1、審查各分項工程發包預算(數量計算、單價分析、標單作業項目、主要建材之規格廠牌評估);及2、招標文件及工程契約書之擬定等項目服務工作;復參以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所簽訂之契約書(六)服務費用(2)第一階段付款方式約定:「1、契約書訂立後乙方(原告)提出本契約第(四)條第(1)款徵圖後續作業第1項作業時程表,經甲方(被告)審核認可,支付第一階段服務費之百分之二十(20%)。2、乙方完成本契約第
(四)條服務項目第(1)款工作並經甲方認可後,支付第一階段服務費之百分之三十(30%)。3、乙方完成第(四)條服務項目第(2)款工作並經甲方認可後,支付第一階段服務費百分之三十(30%)。4、乙方完成各分項工程第(四)條服務項目第(3)款工作並經甲方認可後,支付該分項第一階段服務費百分之二十%)。」等語;可知契約書約定(四)服務項目中第(3)款發包採購階段之全部服務工作款約占第一階段百分之二十之比例,本件原告已完成至合約書中(3)發包採購階段之1、審查各分項工程發包預算(數量計算、單價分析、標單作業項目、主要建材之規格廠牌評估);2、招標文件工程約書之擬定等二項服務,而此二項服務項目亦為發包採購階段之主要工作,又系爭工程興建委員會於第十九次會議決議:「由甲方(被告)按本工程(系爭工程)預算金額計算規劃酬金之百分之五十給付乙方(建築師)」等語,而建築師依約就第一階段部分酬金為系爭工程酬金百分之五十五,被告既於決議不興建後給予建築百分之五十五之工程報酬金,顯然被告認定建築師就第一階段部分之工作完成度為百分之九十一(50%/55%=91%),觀諸系爭工程,乃由建築師負責規劃設計工作,由原告負責設計圖說審查及營建管理工作,則建築師之所有設計,均應先與原告溝通協調,待建築師完成之設計,經送交原告審核,再由建築師依原告之審查意見作修改,是以兩造契約約定之第一階段之服務項目之達成均須原告與建築師互相配合、協調、督促而完成,再由原告為審核,則原告與建築師之工作進度應為相當,足認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服務約百分之九十,則於系爭契約書終止前原告應得之服務費總額為第一階段百分之九十,即一千一百三十五萬八千一百二十八元(1,802,877,545x1.4%x50%x90%=11,358,128),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六百七十一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2,660,000+4,052,425=6,712,425),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服務費四百六十四萬五千七百零三元(11,358,128-6,712,425=4,645,703)。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有卷存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契約書第九條第二款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四百六十四萬五千七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均無不合,爰各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蔡川富~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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