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慶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1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慶峰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適用法條、罪名及罪數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參本院卷第13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論罪、適用法條部分,均引用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判決書之記載而不予贅述。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業已坦承認罪,並已與告訴人高 昱翎 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被告之量刑部分):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故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告訴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犯行(參本院卷第137頁),已如前述,嗣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 高昱翎鄭珮予 、被害人 陳瑩謙 進行調解,而已與告訴人高昱翎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高昱翎所受損失乙情,有本院調解期日傳票、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55、57-70、107-108、151頁),足見被告關於其犯後態度、有無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科刑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請求就所犯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使不法份子用以向告訴人、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其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中受損金額最高之高昱翎達成和解,且已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高昱翎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之情,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51頁),是其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再衡以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多寡,本件所生危害輕重,暨其於本院自述大學肄業,未婚,沒有小孩,自己在外租屋居住,現在兼職兩份工作,一份在岡山做物流,一份在臺南做出貨、疊貨的工作,月薪約6萬多元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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