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詠安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詠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及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品,均沒入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攔一、第3行中及第3行末至第4行「禁藥」之記載均補充為「禁藥及偽藥」、倒數第2行「等物」之記載補充為「等物(詳如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張」(見偵卷第27頁、第63頁至第70頁)。
㈢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且分別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及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偽藥及禁藥」。
㈣理由補充:
⒈愷他命(Ketamine)屬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管制藥品,其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屬管制藥品,否則,即為毒品。醫藥上使用之愷他命須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輸入及輸出。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適用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月29日FDA管字第1039900715號函參照)。本案愷他命並無證據係從國外輸入,應屬未經核准而擅自製作之偽藥。
⒉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 咪酯 之行為,均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偽藥罪及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轉讓禁藥罪。
⒋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相同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蔡詠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依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嚴重危害身心健康,仍將毒品轉讓他人使用,並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轉讓數量非鉅,兼衡其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審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職為物流業(依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本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得易科罰金。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將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是否讓被告易服社會勞動,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檢出毒品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109頁至第113頁),其中編號1、3、4、5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編號2、6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沒入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應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
毛重
(單位:公克)
淨重
(單位:公克)
驗餘淨重
(單位:公克)
1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
甲基安非他命
0.1802
0.1772
2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
愷他命
0.2788
0.2758
3
煙彈1顆
依托咪酯
8.1790
8.1575
4
煙彈1顆
依托咪酯、愷他命
4.2468
5
吸食器1組
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7.0850
6
K卡1片
愷他命
4.6440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40號
被 告 蔡詠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詠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及愷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列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5日22時50分前某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含依托咪酯之煙彈及愷他命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欣歡汽車旅館301號房桌上,任由 李琦瑄 取用而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及愷他命與李琦瑄。嗣經警於同日22時50分許,前往上址臨檢,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依托咪酯之煙彈2顆、愷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詠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含依托咪酯之煙彈及愷他命與李琦瑄共同施用而未予制止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含依托咪酯之煙彈及愷他命之事實。
2
證人李琦瑄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轉讓毒品與證人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佐證被告轉讓上開毒品與證人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及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3項之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扣案毒品及吸食器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