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478號
原 告 吳翊寧
訴訟代理人 吳俊隆
被 告 周美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請求之本金擴張為442,295元
,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4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於臺南市○區○○路之兵配廠停車場入口處(
係在公園路由北往南行向路旁),欲起駛至對向車道即公園
路由南往北方向,本應注意車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氣睛、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直接自兵配廠停車場入口處以斜
逆向方式駛入公園路由北往南之車道,而騎乘至來車道,適
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路由北往南方
向駛來,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撓骨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右
側尺神經損傷、左足部擦挫傷約12×3公分併皮膚缺損、右
足部擦挫傷約2×2公分等傷勢。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之損害:
(一)醫療相關費用共計63,210元:
(1)因受有上開傷害,至邱外科診所之醫療機構就診,共支出
醫藥費用630元。
(2)為治療上開傷害,另需購買除疤膏之醫療用品計1,180元
。
(3)因受有上開傷害,為了避免右手出現退化性關節炎及加強
右手關節強度,需補充鈣質之保健關節等營養保健食品,
共計8,400元。
(4)原告受有左足部皮膚損傷,需進行雷射除疤治療計5,000
元。
(5)看護費用1天以1,000元計,除了住院期間外,出院後居家
因系爭事故右手需打石膏,日常生活需仰賴家人,故看護
費用自102年7月15日至102年8月30日,共48天,合計48,0
00元。
(二)短少薪資收入共計129,085元:
(1)原告於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校友聯絡中心工讀,工
作地點在成大校友聯絡中心,但因大學放假及上課時間不
同的關係,故請款單位不同,暑假期間的工讀請款單位為
成大文教基金會,上課期間的工讀請款單位為成大學務處
生輔組,時薪為每小時109元。主要工作內容是使用電腦
編輯及整合校友資料、電訪校友並同時更新校友資料,除
此之外,一些相關的行政資料、資料整理SOP、校友雜誌
標籤也是由原告製作處理,這些都是必須使用電腦才能進
行的工作,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右手受傷,無法握住滑鼠
、無法邊電訪校友邊使用電腦更新校友資料,使原告不能
於成大工讀。原告自102年7月15日至102年9月13日因上開
傷勢無法工讀之損失為15,205元;自102年10月至102年12
月無法工讀之損失為13,080元,共計28,285元。
(2)原告除在成大工讀外,從升上大學起一直都有在兼職家教
,根據年級和科目差異收取不一樣的費用(如國二數學單
科,一小時300元/高職三數學總複習,一小時400元等)
,僅於升上大三後,課業壓力逐漸變重,故在101年10月
底到11中旬的家教是我接的最後一個家教,原本想說要接
到原告大學畢業,但因修幾堂課業較重的課,所以辭了這
份家教,希望等到課業較輕鬆的大四再來兼任家教。今卻
因上開傷勢無法兼職家教之損失為100,800元。
(三)原告因手部受傷造成諸多生活不便,且須忍受伴隨而來之
疼痛,又因傷及神經須檢測神經受損情形,使原告陷於持
續治療之疼痛,致令原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為此請求慰
撫金250,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2,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狀
,理由如下:
(一)被告從兵配場停機車的地方開始騎,當時只想早點回家,
看到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上沒車,就直接穿越馬路。被告的
機車騎到近分向限制線時看到由南往北有車來,於是就停
止不敢再騎,停了一下看到原告機車距離被告約8公尺,
當時由北往南的兩個車道上都沒車,被告以為原告有看到
被告,所以被告亦不敢動,想不到原告會撞上被告。原告
的車速不止37至38公里,因為原告的車是新購重型機車,
若車速是37至38公里應煞車又穩又平,惟原告的機車損壞
程度是:機車把手架連接避震器連接腳踏板的前端支架整
個往坐墊縮,導致當人坐上車子座墊上時,雙腿無法正常
踩在機車腳踏板上。原告機車損壞嚴重修理費13,250元,
而被告的車被撞的地方是腳踏板前端左側。原告的機車會
撞的那麼嚴重是在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下造成的,
才會導致當原告看到被告的時候已經閃避不及直接撞上被
告的車。
(二)當天視距不只50公尺,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為何原告沒有在8公尺前看到被告?又系爭事故發
生後,被告面朝下四肢著地趴在撞擊點原告的機車旁,被
告身上無明顯外傷但有淤青,為何被告被撞後只是機車倒
地滑離撞擊點?此證明被告當時是停止不動,所以手未緊
抓油門,如果被告是在行駛中,手必緊抓油門加油,那被
告就會連同機車在撞擊點處一同向外被滑離撞擊點,均足
證明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三)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倒在由南往北車道上,原告的機車
則倒在撞擊點,若原告車速是37至38公里低速行駛的情況
下,事故發生時應是人車倒在撞擊點處,為何原告會人車
分離?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合併遠端橈
尺關節脫位、右側尺神經損傷,這傷害應是高速行駛下,
抓緊油門加速,這時因右手掌加大油門時,手掌與手臂呈
近90度角,在未注意車前狀況下,忽然看到被告閃避不及
撞上被告導致的傷害。如果原告遠端橈骨骨折的傷害是因
手掌與地面強力觸地造成的,那麼原告的右手就該有擦挫
傷。另左足部擦挫傷12×3公分併皮膚缺損、左足部擦挫
傷約2×2公分等傷勢,這樣的傷害應是原告飛離機車時被
自己的機車刮傷,皆因原告撞上被告後飛離撞擊點倒在由
南往北車道上,所以傷勢在左腳。以上均證明原告有超速
之情狀。
(四)綜上,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應雙方各負一半責任。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項目之抗辯:
(一)醫療相關費用,就醫藥費及除疤膏沒有意見,惟保健食品
是否因系爭事故造成傷害而有服用之必要性?另腳部傷口
雷射除疤之費用,請原告提出收據。又看護費用,原告住
院期間被告幾乎每天前往探視,原告住院天數是6天,這6
天看護費6,000元,被告不爭執,但原告否認出院後的看
護費,因原告住院不到7天就出院,出院後被告常前往探
視,並沒有像原告所描述的不能自理的情況,且每個人都
有左右手,當有一隻手受傷時,另一隻手會慣性的自理身
體的需要。
(二)短少薪資收入部分:
(1)就原告於成大工讀受有成大文教基金會15,205元之薪資損
失無意見。原告無法至成大工讀其餘損失之抗辯:因102
年7月14日發生系爭事故至9月30日共78天,受傷復原情況
如何?工作內容為何?為什麼還不能工讀?請原告提出診
斷書以証明需休養時間並證明不能從事這份工作。且原告
提出「薪資證明-請款單位:成大生輔組之成大學生工讀
證明」單上計載102年度工讀月份2、3、4、5、9這意思是
確實工讀期間,還是預定工讀期間?如果是確實工讀期間
,為什麼9月能工作,10月至12月卻要請假?如果是預定
工讀期間,那就代表10月至12月是不存在工讀收入的。又
工讀非固定正職工作,是否得以計算損失有所疑慮。縱原
告請求有理由,惟寒暑假沒有學生上課,所以應扣除3個
月之薪資,另請原告提出扣繳憑單。
(2)就家教部分原告亦否認,因家教是臨時性工作,不是固定
正職工作,是否得請求有疑慮,另原告提出家教證明書上
寫「曾經於」101年10月底至11月中旬擔任家教,這是已
發生過的事件,不能成為證據。且家教是臨時性工作,不
是固定正職工作,去年有不代表今年有,102年7月14日以
後,原告沒有提出家教證明。
(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2年7月14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之兵配廠停車場入口處(係在
公園路由北往南行向路旁),欲起駛至對向車道即公園路由
南往北方向,本應注意車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氣睛、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直接自兵配廠停車場入口處以斜逆向
方式駛入公園路由北往南之車道,而騎乘至來車道,適原告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駛
來,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
遠端撓骨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右側尺神經損傷、左
足部擦挫傷約12×3公分併皮膚缺損、右足部擦挫傷約2×2
公分等傷勢。
二、原告因上開傷勢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含醫藥費、除疤膏)
1,810元。
三、原告因上開傷勢如有請人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每日以1,00
0元計算。
四、原告目前就讀成大,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國小畢業,目前任
職於欣昱晟公司,每年收入含加班費約260,000元,名下無
不動產。
五、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腳部傷口之雷射除疤費用以2,500元計
算。
六、原告自100年8月起至102年間之暑假期間皆在成大文教基金
會工讀,因上開傷勢自102年7月15日至同年9月13日無法至
該基金會工讀,受有15,205元之薪資損失。
七、原告在成大工讀,每小時薪資109元。
八、原告因上開傷勢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6,330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支出之保健食品費用8,400元是
否為治療上開傷勢之必要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勢是否須請人
看護?如是,期間為何?原告是否因上開傷勢致102年10月
至12月無法在成大工讀?原告於受傷前(102年1月至6月)
有無擔任家教?如有,是否因上開傷勢致102年9月至103年6
月無法擔任家教?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經查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
時地,本應注意車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氣睛、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直接自兵配廠停車場入口處以斜逆向方式駛
入公園路由北往南之車道,而騎乘至來車道,適原告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撓
骨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右側尺神經損傷、左足部擦
挫傷約12×3公分併皮膚缺損、右足部擦挫傷約2×2公分等
傷勢,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又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含醫藥費、
除疤膏)1,8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自應准許。
(2)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購買保健食品支出8,400元,被告
則抗辯:原告未說明上開保健食品係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
等語,被告既否認上開保健食品係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
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惟原告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開保健食品係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3)雷射除疤費用:兩造合意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腳部傷口之
雷射除疤費用以2,500元計算,故原告請求雷射除疤費用2
,500元,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本院函詢原告就醫之成大醫院,原告因上開傷
勢有無請看護之必要?如有,期間多久?成大醫院函復表
示:原告受傷初期有請人看護之必要,期間約3個月,此
有該院103年6月9日成附醫復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稽
,本院審視原告之傷勢,並參酌成大醫院之上開回函及原
告之年齡,認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需請人看護48天,堪
可採信。被告抗辯:原告之上開傷勢無請人看護之必要云
云,不足採信。又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
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
判決參照);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
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
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原告因上開傷勢如有請人看護
之必要,看護費用每日以1,00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損失48,000元(計算式:
1,000×48=48,000),為有理由。
(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100年8月起至102年間之暑假期間皆在成大
文教基金會工讀,因上開傷勢於102年7月15日至同年9月1
3日無法至該基金會工讀,受有15,205元之薪資損失,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自102年10月至同年12月無法在成
大工讀,受有13,080元之薪資損失,然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為什麼原告102年9月能工作,同年10月至12月卻要請
假?經查,原告自承102年9月16日有回到成大工讀,負責
工作內容縮減為接電話及送公文,但原告無法厚著臉皮做
在位置上看大家忙翻天,自己卻因為手受傷無法如往常般
幫大家的忙,反而等著接不確定什麼時候會打來的電話,
或一天送不到一次的公文,所以9月份做完後,就向校友
中心提辭職等情(103年6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一),可見
原告於102年9月16日回到成大工讀,成大是提供原告可以
勝任之工作,是原告自己要辭職,故原告在102年10月至1
2月未到成大工讀,非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原告請
求此期間不能至成大工讀之薪資損失13,080元,不能准許
。
(3)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於102年9月至103年6月無法擔任家
教,受有100,800元之薪資損失,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原告自承101年11月中旬以後即未擔任家教,可見原告
受傷前並未擔任家教,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於102年9月至
103年6月必會擔任家教,則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於102
年9月至103年6月無法擔任家教,受有100,800元之薪資損
失云云,尚不足採。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側遠端撓
骨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右側尺神經損傷、左足部
擦挫傷約12×3公分併皮膚缺損、右足部擦挫傷約2×2公
分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
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查原告目前就讀成大,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國小畢業,目
前任職於欣昱晟公司,每年收入含加班費約260,000元,
名下無不動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
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7,515元(1,810+2,500+48,
000+15,205+150,000=217,515),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已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領取保險金36,3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
部分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81,185
元(217,515-36,330=181,185)。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惟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本件事故經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
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原告就
本件車禍並無過失,此有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及台南市政府103年7月16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各1份可參,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81,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