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3年度城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德龍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
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所得財物為山水
畫捲簾1組,市價僅約新台幣250元,價值非鉅,且已為被害
翁清江 領回。又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犯後
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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