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8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偟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偟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彭偟嵦前於民國114年6月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山間清泉」之成年人(下稱「山間清泉」)聯繫後,得知工作內容係向他人收取投資金錢,依其社會經驗與智識程度,對於以投資為名刻意假手他人收取款項者,極有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與「山間清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彭偟嵦提供其個人相片,供「山間清泉」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 彭偟凱 」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以及於附表編號2所示「證明單」上,偽造「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由彭偟嵦於該「證明單」上偽簽「彭偟凱」之署名,偽造「證明單」之私文書。而「山間清泉」前於114年5月間,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陳詩雨 」之聯繫方式供閱覽者聯繫, 施琬琳 瀏覽後即與「陳詩雨」即「山間清泉」聯繫,「陳詩雨」遂向施琬琳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琬琳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無證據證明彭偟嵦參與此部分行為,亦非起訴範圍)。 嗣施琬琳 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佯為配合,迨彭偟嵦依「山間清泉」之指示,於114年6月16日10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街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交付施琬琳而行使之,藉以著手向施琬琳收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彭偟凱」、「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被告彭偟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琬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32713卷第16至17、18至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現場、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投資網頁頁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32713卷第12至14、23至25、25頁反面至28、30至34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其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供稱:我只有與「山間清泉」接觸,我沒接觸、也沒見過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詐欺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無從逕論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山間清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減刑:

 ⒈被告所為,已著手於共同洗錢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洗錢未遂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本件所為已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應依法減輕其刑,併與上開未遂減刑部分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並依「山間清泉」指示佯以收取投資款為名,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欲以此製造金流斷點,妨礙檢警追緝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惟念告訴人並未受騙,幸未發生實害結果,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用於面交收款所用之不實文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持以與「山間清泉」聯繫所用之物,此均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32713卷第9至10頁),並有上開被告與「山間清泉」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核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之印文、署名,因隨同上開證明單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又本案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並無實際洗錢之財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編號4扣得之3,000元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這是我之前工作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又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謂犯罪組織,其前提要件必須是3人以上,如未有3人以上共犯前開類型之罪,尚難謂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僅有透過LINE與「山間清泉」1人聯繫,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本案客觀上確有3人以上之詐欺正犯參與,且亦難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除「山間清泉」外尚有其他詐欺正犯參與,是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淨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楊子賢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台德投資證明單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手機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新臺幣3,000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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