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1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睿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718號、113年度偵字第2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睿麟與告訴人李兆平素不相識,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9時47分前,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KTV內(下稱本案KTV),趁告訴人飲酒後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並擅自持告訴人之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於同日晚上7時47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內之提款機,提領共2萬元,供己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李兆平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之銀行帳戶交易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有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皮夾內取得2,500元,並持本案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內之提款機提領共2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辯稱:那間店是伊開的,當時伊酒醉,可能是告訴人消費沒有付款所以伊才會去領錢,伊拿現金和持本案提款卡提款都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不然伊怎麼會知道本案提款卡密碼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有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皮夾內取得2,500元,並持本案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內之提款機提領共2萬元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34、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兆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7、2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交易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24頁),此部分事實,固可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兆平於警詢時證稱:伊和被告完全不認識,伊在上開時地喝酒,當天因為喝得比較多,後來意識不清楚也睡著了,直到21時許才離開,回到家後發現皮包內現金2,500元不見,且登入網路銀行發現在同日19時47分許有提領2萬元之交易紀錄,原以為是一起喝酒的朋友去提領,跟朋友詢問及確認後才發現並非如此,伊到本案KTV詢問當天狀況,該店早班店員表示當天晚上店內綽號「 阿麟 」的人,有向伊詢問提款卡密碼,過沒幾天,「阿麟」主動聯繫伊說「給伊一個機會,不曉得會這樣,會處理好不見的錢」,後續一直爽約遲遲未還錢,故至本所報案;伊沒有證據是被告偷伊的財物,但被告主動跳出來說要處理,言行間有異狀,故伊懷疑是被告竊取伊的財物等語(見偵卷第6-7頁);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案發前伊和被告完全不認識,還沒喝醉前也沒有看過被告,伊會知道被告係本案KTV之晚班工作人員、經理,也是伊認識之本案KTV早班人員和伊說的;當天應該是伊喝醉時,被告有問伊本案提款卡密碼,伊和被告說的,當下伊真的很醉,但當天情形伊已經忘了,伊的損失就是領了伊2萬元及現金2,500元,被告領完錢後就把本案提款卡放回伊的皮包內,當時伊不知道被告把本案提款卡放回伊皮包,當時伊已經完全醉倒,案發後幾天被告有聯繫伊,說錢是伊拿走的,要還 伊錢 ,跟伊私下談和解,但後續就沒有在聯繫等語(見偵卷第23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李兆平之證述,案發當時其已喝醉,對於案發經過完全無印象,係因案發後發現遭人持本案提款卡提領2萬元、皮包內現金短少2,500元,且聽聞本案KTV其他員工表示本案KTV員工「阿麟」在案發當晚有向其詢問提款卡密碼,被告嗣後亦有表示會還伊錢等情,始懷疑係被告竊取伊皮包內之2,500元並未經其同意持本案提款卡提領2萬元。故自證人即告訴人李兆平之證述內容,無從證明案發時之情況,亦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前、案發時或案發後在本案KTV與告訴人互動情形。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伊在案發當天亦已喝醉,已無印象係如何或為何拿取告訴人皮包內之2,500元、持本案提款卡領取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5頁、偵緝卷第18-19頁、本院審易卷第34-35頁、本院易字卷第34頁)。除此之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定案發時之情況,或者被告於案發前、案發時甚或案發後於本案KTV內與告訴人間互動之情形。是依卷內事證,案發時之情形、被告於案發前、案發時甚或案發後在本案KTV內與告訴人間互動之情形不明。而被告本案既有持本案提款卡至前開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且依便利商店內之監視器影像照片,當天僅被告1人至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提款機提款(見偵卷第12頁),則被告持該提款卡提領款項時,係明確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自不待言。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兆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7、23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係因被告有至其店裡(即本案KTV)消費,始認識告訴人、但不熟等語(見偵緝卷第18頁)。是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情,被告無未經他人告知即得知本案提款卡密碼之可能。而提款卡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之秘密資料,通常僅有提款卡持有人本人知悉,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本案提款卡密碼除告訴人外,尚有其他人知悉。是倘非告訴人於案發時親自告知被告本案提款卡密碼,被告自無從知悉本案提款卡密碼,進而持該提領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證人即告訴人李兆平於偵訊時亦證稱:應該是被告在伊喝醉時詢問伊,伊和被告說的等語(見偵卷第23頁),是本案提款卡之密碼係告訴人於案發時告知被告乙情,應可堪認定。然被告於案發時如何、為何詢問告訴人本案提款密碼,告訴人又係如何、為何告知被告本案提款卡密碼,本院無從自卷內事證認定,業如前述,佐以提款卡密碼通常與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相關之常情,及罪疑有利被告解釋原則,自難排除告訴人告知被告本案提款卡密碼當時,有同意被告持該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可能。又既本院無法排除告訴人告知被告本案提款卡密碼當時,有同意被告持該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可能,亦即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發當時可能就告訴人所有金錢財物為某種合意處理,則於案發時情況、被告於案發前、案發時甚或案發後於本案KTV內與告訴人間互動狀況均不明之情下,依罪疑有利被告解釋原則,自亦難排除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在告訴人同意下自其皮包內取走2,500元款項。證人即告訴人李兆平固有證稱被告案發後曾向伊說給伊一個機會,不曉得會這樣,會處理好不見的錢、錢是伊拿走的,要還伊錢,跟伊私下談和解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23頁反面),惟卷內除告訴人前開證述外,並無證據可佐被告確曾對告訴人為上開陳述內容,是難逕以告訴人前揭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曾對告訴人為上開陳述內容。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本院無從認定案發時情況、被告於案發前、案發時甚或案發後於本案KTV內與告訴人間互動狀況,佐以罪疑有利被告解釋原則,無從排除被告於案發當時係經告訴人同意自其皮包內拿取2,500元及持本案提款卡提領2萬元,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除此之外,卷內復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該等犯行。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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