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建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補充為「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該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後增加「(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㈣犯罪事實欄一、第33行至第34行「依指示以自動提款機轉帳匯出5600元至林建勝所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補充為「依指示以網路ATM轉帳5,600元至林建勝所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至第35行「旋遭該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更正為「旋遭該集團某成員提領5,000元、600元。」;㈥證據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另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遂行詐欺,增加查緝難度,導致告訴人受有5,600元之財產上損失,並影響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自應苛責,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暨衡酌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喪偶、育有3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惟本院考量上情,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附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出售其上開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13號被告林建勝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鄰○○路○○○巷○○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2、3案,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71、2720、3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4案);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6案);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7案);上開第4、5、6、7案,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與上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因遭通緝失業經濟狀況不佳,為賺取不法利益,能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和美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105年7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統一超商店內,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並與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借,而容任該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該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使用社群網站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電話(該人頭電話詐欺案件,警應另案偵辦)向 粘鈞泰 佯稱: 伊願 以5600元出售iPhone5s智慧型行動電話云云,致粘鈞泰陷於錯誤,而於105年8月3日中午12時9分許,依指示以自動提款機轉帳匯出5600元至林建勝所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旋遭該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嗣粘鈞泰未依約取得該行動電話,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遭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粘鈞泰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證人即告訴人粘鈞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告訴人臺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存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在卷可稽。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謊稱: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於騎機車途中遺失,未將該帳戶交付任何人供詐騙人頭帳戶使用云云;惟於偵訊中經曉以大義突破心防後始供承:伊通緝失業缺錢,故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該帳戶及提款卡,並告知對方該帳戶提款密碼,且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時就懷疑對方會作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但是因缺錢還是交付,伊於警詢時稱該帳戶遺失是不實在的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06年2月15日「全程」偵訊錄音、影光碟)。又查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若有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自承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認識,竟仍交付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密碼、提款卡,容任他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被告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林建勝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 吳金枝 詐取金錢,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請審酌被告林建勝曾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多次竊盜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難謂尚佳,且年輕力壯,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合法程序取得金錢,為取得3000元非法現金,率將存摺、提款卡兼密碼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與法治觀念淡薄,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粘鈞泰遭詐騙之金額為5600元、數額尚非巨大,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分文,又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惟於偵訊中經曉以大義突破心防始坦承犯行,亡羊補牢,猶未晚矣,仍有教化可能性,請從輕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低度刑有期徒刑5月(本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以示薄懲,並勵自新。
四、另若被告林建勝於審理時,能與告訴人粘鈞泰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請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以勵自新。
五、又若被告林建勝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再度狡飾卸責,足見被告後態度不佳,顯無絲毫悔意,且法治觀念十分淡薄,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刑,以資警懲。
六、再被告交付該中華郵政帳戶所取得3000元為被告不法所得利益,請依法宣告沒收。
七、被告林建勝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兼密碼,並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是難謂尚屬其所有,又被告既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正犯連帶原則」之適用,且被告提供詐欺集團之提款卡,因已提供詐欺集團而不知所蹤,且無證據證明該物仍存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檢察官廖偉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