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5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昱翔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05年12間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清單欄所載之「 蔡榮瑋
辦之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更正為「蔡榮瑋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i88」賭博網站提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屬公眾得自由登錄之網路平台,該網站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與賭客往來賭金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賭博、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之帳戶
,幫助賭博犯罪正犯之收受賭資戶頭,致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犯罪者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輕;再考量其犯後之態度,且其僅屬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上開營利聚眾賭博等犯罪,亦未從本案中獲得利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其並無獲利(見偵查卷第9頁、第82頁),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對價,自不生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577號被告王昱翔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翔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賭博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捷運站1號出口附近,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賭博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共同經營「i88」賭博網站(http://i88game.net),並以王昱翔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與賭客賭金往來之工具,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先將賭金匯款至該網站指定之帳戶,並以國內外職業球賽、今彩539、大樂透、六合彩等為賭博對象,再以所押注賽事之輸贏、得分等結果及開獎號碼為對賭標的,賭客若簽中,則可獲得該賭博網站所訂賠率之賭金,若未簽中,則賭金悉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營利。適有賭客蔡榮瑋(所涉賭博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082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為提領其贏得或預先儲值至其使用之「i88」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內之金額,而由該賭博集團成員自王昱翔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分別於106年3月4日、106年3月11日、106年6月11日匯款7,000元、1萬3,000元、3,000元至蔡榮瑋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王昱翔於警詢│被告坦承於105年12月間,在│││及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市新莊區新莊捷運站1號││││出口,將其申辦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2│證人蔡榮瑋於警詢│證人為提領其贏得或儲值至其│││中之證述│使用之「i88」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內之金額,而由該賭博集││││團成員分別於106年3月4日、││││106年3月11日、106年6月11日││││自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分別││││匯款7,000元、1萬3,000元、3││││,000元至蔡榮瑋提供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3│蔡榮瑋申辦之新光│證明於106年3月4日、106年3│││銀行帳戶00000000│月11日、106年6月11日自被告│││5662號存摺內頁交│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分別匯款│││易明細影本、合庫│款7,000元、1萬3,000元、3,0│││銀行板橋分行106│00元至蔡榮瑋上開新光銀行帳│││年9月7日合金板橋│戶之事實。│││字第1060004616號││││函暨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按被告以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意思,參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然查被告僅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予賭博集團使用,且本件未查出上開賭博網站實際經營者係何人,亦無查獲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7年4月1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730913800號函1份在卷可稽,尚難僅以被告有提供帳戶之行為,遽論被告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乃屬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檢察官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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