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55號
106年度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進義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
214、444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施進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施進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如附表所示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施進義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4214號卷第3至4、63至64頁,偵字第4443號卷第5至6、55頁,本院易字第655號卷第30、33頁背面至34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筆錄頁次」欄所列各該證據在卷可稽,復有螺絲起子、剪刀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復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742號、95年度臺上字第4738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編號一部分,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規定,惟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敲壞大門鎖頭之事實,且本院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復已就該部分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本院易字第655號卷第34頁),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妨礙,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71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3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9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0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7年9月29日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於101年5月13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
,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伺機竊取他人財物,全無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甚有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方法為之,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居住安全均生危害,惡性著實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執行前從事印刷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竊得之現金3500元及越南幣100元為被
告犯罪所得,而筆記型電腦1臺則經其以1000元變賣他人,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易字第655號卷第34頁),是此1000元之款項亦為被告竊盜犯行所變得之財產上利益,雖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只,已發還被害人NGUYENVANPHA,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 在卷可參(偵字第4214號卷第19頁),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居留證1張,業經其丟棄,且為個人證件物品,價值低微,尚可透過掛失、補發程序,使之喪失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扣案之螺絲起子、剪刀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
編號二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另被告持供附表編號一犯罪所用之木塊,並非被告所有,業
據其供陳在卷(本院易字第655號卷第34頁),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姚怡蕙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方式(時間:民國;金│證據名稱及筆錄頁次│主文│││額:新臺幣)│││├──┼────────────┼───────────┼───────┤│一│施進義於106年3月31日下午│①證人 陳星洲 於警詢及偵│施進義犯攜帶兇││(│2時許,持客觀上可作為兇│訊時之證述(偵字第421│器毀越安全設備││105│器使用之長約30公分,寬約│4號卷第6至8、63頁背│侵入住宅竊盜罪││年度│15公分、高約20公分之木塊│面)。│,累犯,處有期││偵字│(未扣案),前往NGUYEN│②證人即被害人NGUYEN│徒刑拾月。未扣││第42│VANPHA(越南籍)位在彰│VANPHA於警詢時之證│案之犯罪所得新││14號│化縣○○鄉○○路○○○○號之│述(偵字第4214號卷第│臺幣參仟伍佰元││起訴│宿舍,以上開木塊敲壞大門│11至12頁)。│、越南幣壹佰元││事實│鎖頭後侵入上開住宅,竊取│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變賣筆記型電││)│NGUYENVANPHA所有之皮夾│(偵字第4214號卷第10│腦壹臺所得新臺│││1只(內有新臺幣3500元、│頁)。│幣壹仟元,均沒│││越南幣100元及居留證1張)│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收,於全部或一│││與筆記型電腦1臺。嗣後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部不能沒收或不│││進義並將筆記型電腦以1000│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宜執行沒收時,│││元價格賣給姓名年籍不詳之│管單(偵字第4214號卷│追徵其價額。│││友人;另取出皮夾內金錢及│第15至17、19頁)。││││居留證後,將該皮夾贈與不│⑤查獲、扣案物及現場照││││知情之友人陳星洲。嗣於同│片共8幀(偵字第4214號││││日晚間10時許,在施進義位│卷第20至23頁)。││││於○○鄉○○路○○巷○○號之│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住處前,為警發現陳星洲所│(偵字第4214號卷第24││││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頁)。││││自小客車內有NGUYENVAN│││││PHA所失竊之皮夾,而查獲│││││上情。│││├──┼────────────┼───────────┼───────┤│2│施進義於106年4月23日凌晨│①證人即被害人DANG│施進義犯攜帶兇││(│1時30分許,持客觀上可作│TIENCHUC於警詢時之│器侵入住宅竊盜││105│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及螺絲起│證述(偵字第4443號卷│未遂罪,累犯,││年度│子各1支,前往DANGTIEN│第7至8頁)。│處有期徒刑柒月││偵字│CHUC(越南籍)位在彰化縣│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案之剪刀壹││第44○○○鄉○○路○段○○○號1樓│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支及螺絲起子壹││43號│之宿舍,見大門未上鎖,即│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支,均沒收。││起訴│侵入上開住宅,並翻動衣櫥│2張(偵字第4443號卷第│││事實│內物品搜尋財物時,適為正│9至11、18頁)。│││)│DANGTIENCHUC所發覺,經│③案發現場照片4幀(偵字││││DANGTIENCHUC報警處理而│第4443號卷第19至20頁││││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剪│)。││││刀各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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