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1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一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零捌公克)、參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玖零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共計肆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法院刑以99年度」應更正為「法院以99年度」,二第3行「館內」應更正為「館」,第3行至第4行「玻璃球吸食器」應更正為「玻璃球」,第6行至第7行「4包(總淨重0.3723公克、總驗餘淨重0.3698公克)」應更正為「1包(毛重0.4901公克,淨重0.1019公克,驗餘淨重0.1008公克)、3包(毛重1.2808公克,淨重0.2704公克,驗餘淨重0.2690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行「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第
6行至第7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補充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調字第9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少年法庭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少調字第97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
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其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依前開說明,已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核屬適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901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3張標籤重〉,淨重0.1019公克,取樣0.0011公克,驗餘淨重0.1008公克)、3包(毛重1.2808公克〈含3個塑膠袋及9張標籤重〉,淨重0.2704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淨重0.2690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069號偵查卷第52頁),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前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4只,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該等毒品本身,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玻璃球4只,固為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該物並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46頁),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該等物品係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或由第三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069號被告甲○○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居基隆市○○區○○路○○○○○號地下室(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94年度少調字第9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少年法庭於民國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少調字第97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⑴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⑵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以99年度易字第14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1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貝多芬汽車旅館內716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8日2時30分許,在上址旅館119號房,為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0.3723公克、總驗餘淨重0.3698公克)及玻璃球4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I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0.3723公克、總驗餘淨重0.36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4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該物之所有權,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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