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建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建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邵建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2月30日下午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6年1月2日凌晨1時20分許,邵建邦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光明路口時,因車牌逾檢註銷而為警攔查,經警查得 邵建邦業 遭另案通緝而當場逮捕,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警方徵得邵建邦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邵建邦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106年1月1日我在
臺北馬偕醫院打點滴,隔日出院為警攔查時我仍頭暈,而到達派出所後,員警 李國駒 謊稱通緝犯為現行犯一定要接受採尿,我因身上無任何毒品或違禁物,遂不同意驗尿而與員警李國駒發生爭執,員警李國駒即一直對我大小聲要求我配合,並逼我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我因身體不舒服,於不得已下始為簽立云云。惟查,被告前於105年10月6日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未到案執行而遭新北地檢署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警方於106年1月2日凌晨1時20分許逮捕被告,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又被告為警逮捕後,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親自在勘察採證同意書告知事項欄「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項下簽名及捺印指印乙節,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卷(下稱毒偵字卷一)第10頁】;復證人即蘆竹分局員警李國駒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被帶回派出所時,其精神狀態正常,沒有意識不清的情況,我們先詢問他有無施用毒品,他稱沒有,我們復問他是否願意配合採尿,他表示同意,我們始請他簽署同意書,待他簽完後才對他進行採尿,而過程中被告未曾表達拒絕之意,亦未爭執為何要採尿,另我們並未辱罵被告或要求他一定要配合採尿,更未表示通緝犯就是現行犯一定要接受採尿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是即明確證稱本件發動採尿之依據,係被告自願簽署之採證同意書,而本件並無訛詐或脅迫被告進行採尿之情事;又被告固曾於106年1月1日至臺北馬偕醫院就診,惟其於同年月2日凌晨0時許即主動表示不願留院檢查,而其離院時意識係為清楚等情,則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7年4月19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1774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亦未見被告於案發當日有何意識不清之情況;再者,於採集被告之尿液後,在同日凌晨2時50分至凌晨3時8分間之警詢過程中,亦可見員警詢問被告之態度良好,毫無恐嚇或脅迫之語氣,又被告情緒平和,均能就員警詢問之問題一一明確答覆,未與員警發生爭執,且員警就採尿過程詢問被告時,語氣為平穩、明確,未見有何恐嚇或脅迫之用詞或語調,被告同以放鬆、平穩、明快之語氣回答,表示本件尿液確為其排放,其並已簽立採證同意書,未有質疑警方為何對其採尿或提及其遭警方強逼簽立同意書及強制採尿等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是被告於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後續採尿過程中倘曾向員警表達拒絕之意並與員警發生爭執而有不快,其於嗣後為警詢問本件採尿情節時,衡情理應提及上節並質疑警方採證之合法性,難認其有毫未爭執係遭警方脅迫採尿之理,復本件亦查無警方有何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手段致被告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或被告為警採尿係出於非真摯性同意之情事,則被告辯稱本件警方係違法採尿,自無足憑採。故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一第4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又其於106年1月2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6473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41348ng/mL)反應,有該公司106年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R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一第7頁、第10至11頁、第1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號判決、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8月2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4425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按時接受觀護人採尿之檢驗程序,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54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以105年撤緩毒偵字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5年簡字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在案(下稱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01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並於102年9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戒毒處遇,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屢屢再犯施用毒品罪,顯未知悔改,自制力欠佳,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衡酌其犯後態度,及於警詢中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房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