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號裁定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又因撤銷停止戒治,而繼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嗣因戒治期滿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自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回溯前二日內之某時止,及自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回溯前四日內之某時止,在臺南縣○○鎮○○路○○○巷○○號五樓之二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為警採尿液送驗後,因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自白承認,且其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呈現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號裁定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又因撤銷停止戒治,而繼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嗣因戒治期滿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列為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各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其餘事實欄所載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於本院雖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係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前四、五天云云,然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壹字0000000號函可參。以此推知,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應係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採尿前回溯二日內之某時,是被告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係在採尿前之四、五日,應係誤記所致,併附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馬愛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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