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D○○
F○○甲○○G○○U○○○O○○ 邱郭美珍 宙○○丑○○○戊○○H○○X○○P○○L○○S○○○Z○○W○○N○○T○○○乙○○戌○○Y○○亥○○巳○○○丙○○丁○○○宇○○A○○C○寅○○申○○B○酉○○卯○○地○○○未○○天○○○Q○○J○○己○○V○○○玄○○黃○○○庚○○壬○○癸○○○午○○○辰○○子○○R○○○I○○K○○M○○○兼右五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E○○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法定代理人辛○○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九十二年度救字第三三號),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遂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抗告,亦經該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