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扣案照片為另次有人放火時所拍,原判決採為論罪依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㈡證人 洪羅鳳珠徐榮鐘 均證稱現場放了很多垃圾,與上訴人所辯相符,原審遽認該址不適堆放垃圾,亦有未合。㈢扣案之帽子及破布均非自現場所取得,係證人洪羅鳳珠母子所提,自不足採為論罪依據。㈣該證人所供疑點頗多,對證人徐榮鐘所述,原審未予採信,均屬理由未備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住處附近改建,遭鄰居反對,竟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至台北市○○路○○○號後防火巷 洪文仁 住處屋後,近瓦斯管處,以打火機點燃沾油破布,著手燒燬該處住宅,為 洪某 及時發現制止,始未成災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因遭誤會放火而與洪文仁吵架等語,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目睹證人洪文仁及洪羅鳳珠迭次之供證,及扣案帽子,沾油之破布一袋確有汽油味及燃燒痕跡,上訴人亦不否認案發時在場等情,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核與上開法則無違。洪羅鳳珠所述現場堆了很多垃圾(原審卷第十八頁),係指八十四年十月八日凌晨三時許,現場遭人另次放火之情形,與上訴人所辯無涉,證人徐榮鐘所證,看到垃圾云云(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詎案發已一小時,難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理由末段已予敍明,並無不合。洪羅鳳珠、洪文仁母子先後所述,就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情節,悉相脗合,自得採為論罪依據。而扣案帽子、破布確為現場所留,經警員 李立青 證述屬實(原審卷第十八頁反面),警訊筆錄亦為同一記載(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自不能因係證人所提,而否定其證明力。至卷附照片(第一審卷第四十二頁)雖非本次放火現場所攝,原判決僅以之證明本次放火地點在瓦斯管下方,極易燃燒成災,難據此否定上開論罪之認定。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徒持相異見解,或就枝節事項而為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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