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嘉義縣大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森池 被上訴人乙○○
郭盧田 金江 秀杏賴月英 郭耀堂 郭春敏 李榮藏 黃和順 張素英 周新發 林量 陳敏雄 張啟鴻 周永巨盛企業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葉陳玉治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而對於原審所論斷:系爭土地共有人 劉本 係於日據時代大正八年一月二十日死亡,當時日本民法物權篇第二百五十五條尚未在台灣施行,該 劉本之 土地應有部分,自不能依該規定歸屬於其他共有人即 邱賴月英 之被繼承人 賴益 所有。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邱賴月英應就已故共有人劉本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登記,並進而訴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自屬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云云,並未具體說明該論斷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注意事項〕<日本民法,255,,日本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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