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
上訴人泰博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惠玲 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 律師
陽文瑜 律師被上訴人 喬偉 織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銘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向伊購買提花帶十二萬碼,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三萬四千元,伊生產完竣經由上訴人驗貨後,上訴人竟藉故拒付價金等情,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價金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提花帶,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訴外人 李文山 未經伊授權,私自與被上訴人為交易行為,對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單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提花帶,其所使用之採購單與系爭採購單相同,均無主管之核章僅有李文山之簽名。李文山並證稱:系爭採購單是為上訴人公司所簽訂,上訴人公司應知悉,原先向別家訂購,因不符要求,上訴人公司要伊找別家,被上訴人有送樣品來,經確認後下單等語。李文山原為上訴人公司之採購人員,其係循往常交易程序製作系爭採購單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提花帶,其於離職後復應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要求,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返回公司任職,處理系爭提花帶之採購事宜,與被上訴人洽商解決方案,自足使交易之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認為系爭採購單係為上訴人所簽發,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上訴人製作採購單之流程如何,有無授權限制,物品是否為其所需,採購人員曾否異動等等,第三人均難以知悉,亦非被上訴人所得過問。上訴人辯謂:伊未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提花帶,李文山未經伊授權,私自與被上訴人為交易行為,對伊不生效力等語,為無足取。故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一百一十三萬四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並未主張上訴人應就李文山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乃原審竟謂上訴人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陳國禎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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