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八號
上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 賴國洲許遠東宋楚瑜劉景義蘇志誠連戰張榮發張家驤許慶復 (後九人部分另經原審審結)等人,共同掌控媒體、司法、情治系統,草菅人命。利用電影「阿瑪迪斯」中宮廷樂師「 達旁特 」害死德國音樂家「 莫札特 」之方式,以金融經濟迫害謀殺上訴人全家。復蓄意隱瞞乙○○早年為共產黨之事實,使包含上訴人全家在內之全臺灣一千二百萬公民陷於錯誤,而交付自己最寶貴的無形財產即選票,使乙○○獲得鉅額不法所有。乙○○並與連戰共同以手錶賄選,並搭軍機競選圖利;又在媒體散布謊言,利用行政資源綁票、賄選。乙○○復與其女兒 李安妮 共同隱其當年曾參加共產黨,且出賣其臺灣大學同學;又與李安妮共同謀議,共同由李安妮以「粗眉毛」、「軍頭」、「拿黃旗的人是中共同路人」等語,影射、誹謗 郝柏村 及新黨,因認被告乙○○與賴國洲、許遠東、宋楚瑜、劉景義、蘇志誠、連戰、張榮發、張家驤、許慶復等人,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賄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經查,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中華民國憲法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提起自訴,其指為涉犯賄選、公務員圖利、及殺人未遂等罪之被告乙○○,為中華民國現任總統。依照上開說明,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因認第一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洵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謂,上述憲法第五十二條條文所稱「訴究」二字,乃專指「執行」而言,亦即「應依法審判」而免除執行而言,被告雖為現任總統仍應依法審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要係任意爭論,非有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部分,亦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開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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